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86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嚴國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嚴國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重量零點貳玖肆柒公克)及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嚴國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4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110年8月17日入臺灣臺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2947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個,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8頁),足見該吸食器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84號
被 告 嚴國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國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3月3日8時許,在屏東縣○○鄉○○○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2
年3月3日11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高樹鄉豐源路與建源路岔
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在車內查扣甲基安非他
命1包(驗餘重量0.2947公克)、吸食器1個等物,復同意警
方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國雄坦承不諱,並有尿液送檢人
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里高樹00000000)、屏東縣檢驗
中心報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等附卷可稽,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嚴國雄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
10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
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自應依法
追訴;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12年1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個,均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