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9號
- 聲請人
- 即
- 選任辯護人
- 李永裕律師
- 被告
- 林峰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0年度重訴字第13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羈押裁定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第1項前段、第41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雖以書狀提起抗告,然觀諸其意旨,係對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受命法官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而聲請撤銷,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應為聲請準抗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不服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而得依前揭規定提起準抗告者,以「受處分人」為限。
四、經查,本件刑事羈押裁定抗告狀之當事人欄雖載明「被告林峰帆」、「選任辯護人李永裕律師」,然具狀人欄僅載明「李永裕律師」,而上開刑事羈押裁定抗告狀僅由聲請人加蓋律師印文,並無被告之名義,亦無被告之簽名、蓋章或指印,由形式上觀之,本件準抗告係由聲請人具狀提起,而非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因聲請人並非受處分人,聲請人之聲請即與法律上程式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雖謂「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419條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6條之規定,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惟該判決亦一併指明「被告依法得聲請撤銷或變更、聲請再議等聲明不服之權利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及第256條之1規定),非屬本件釋憲聲請之法規範」(見該判決理由第19段),故本院尚無從逕行引用該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認選任辯護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