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華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850、19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1年8月24日上午11時許、同年9月7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街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各施用海洛因1次。嗣分別於111年8月25日下午2時37分許、同年9月8日上午9時42分許,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前往該署採尿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850卷第76頁,偵1976卷第78頁,本院卷第204、210、219頁),且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參(見偵1850卷第3、5頁,偵1976卷第3、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20號裁定另入戒治所強制戒治後,於111年6月20日釋放出所,嗣由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見本院卷第47、54頁)。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8月24日、同年9月7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次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為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10年6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頁),則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涉前案為故意犯罪,且為有期徒刑執畢,本案所為又係在執畢後5年內初期再犯,復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相同,已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具有特別惡性,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實值非難;且被告除前開論以累犯之前科外(此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另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素行不佳;並考量被告犯後偵、審均坦承犯行,尚能正視所犯,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工作不穩定但平均仍有一定月收入,且無親屬或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量被告本案先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罪質固然相同,然查被告本為施用毒品案件而付保護管束,需定期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定期採驗尿液,其既知如此卻仍率爾實行本案犯罪,且於本案初次採尿送檢後,猶不思警惕,未及1月即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惡性匪淺,自無從因其罪質、犯罪方式相近即遽減其刑,爰衡量上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針筒固為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我施用毒品的針筒都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且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尚屬存在,衡情應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