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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60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黃虹蓁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被告
李明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明樺(下稱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無與共犯串證之可能,又被告領有大貨車司機駕照,尚有維持生計之技能,無反覆實施本案犯行之虞,應無羈押之原因。縱有羈押之原因,亦無羈押之必要,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106號案件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訊問後,被告承認涉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嫌疑重大;復審酌被告與共同被告孫任平、傅一峯為朋友關係,且其等利害共通,仍有相互迴護之可能,而有事實足認其等有串證之虞;又衡以本案被告犯行非僅1次,被害人人數非僅1人,且被告自承經濟能力不佳,缺錢花用,在此條件下,衡情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堪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自同日起予以羈押迄今。

㈡、被告雖以前詞於112年9月14日、同年月22日、同年10月2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24日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對於起訴書所載之上開罪名及本院另外告知之罪名即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均坦承不諱,且本案業經本院合議庭於112年9月18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於同日辯論終結,並已於同年10月18日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足認被告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確屬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雖已宣判,然尚未判決確定,被告仍有提起上訴,而與具朋友關係、利益相通之共犯孫任平、傅一峯等人勾串後更改說詞之可能;再者,審之本案詐欺集團透過計畫性、組織性分工,對多名被害人實施詐欺行為,犯罪規模龐大,且被告亦係接受本案詐欺集團之資金後自行招募友人即共同被告孫任平、傅一峯加入;復佐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原本從事送貨司機,當時我身上沒錢,我不想做正當工作,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比較好賺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在此條件下,可見被告如開釋在外,自有再參與其他詐欺集團,或隨時重行建立據點並招募人員而再實施詐欺行為之高度可能,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是被告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倘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行徑,將使本案陷於晦暗不明,另考量被告如開釋在外,重行組織或加入詐欺集團之可能性極高,而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高度可能性。至於犯後是否坦承犯行,與原羈押原因是否消滅及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並無必然關係,非謂被告為認罪陳述,羈押原因、必要即行消滅(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377號111年度抗字第1158號裁定意旨參照),尚無從以上開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情事,即逕認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從而,本院審酌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然尚未確定,被告對其將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或可預期,以串證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亦隨之提升,倘若未予羈押,其為趨吉避凶、脫免罪責,恐有勾串共犯之高度可能性,不影響前開有關被告具有勾串共犯之虞之判斷,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秩序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後,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或避免其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風險,而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雖謂其領有大貨車司機執照,有謀生技能,應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等語。惟依被告上開所承,可知其為本案犯行前即係送貨司機,猶因貪圖高額報酬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據此主張其無再犯之虞,顯無可採,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本件尚無需保外就醫或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08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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