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4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陸哲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陸哲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玖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陸哲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日10時51分前某時許,在後庄火車站(下稱後庄站,起訴書記載后里火車站以南之不詳車站,尚欠明確,應予補充),未經購票而以不詳方式搭乘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第3147次區間車南下抵達潮州火車站(下稱潮州站),從第一月臺下車後,旋轉往北上第二月臺,欲再搭乘第3010次區間車北上,經潮州站副站長邱旻杰要求出示車票,陸哲恩承前揭詐欺得利犯意,接續向邱旻杰佯稱將於上車後再補票,致邱旻杰陷於錯誤,同意陸哲恩入站乘車,陸哲恩隨即搭乘第3010次區間車北上,嗣該列車於同日11時36分許,行駛至九曲堂火車站(下稱九曲堂站)時,陸哲恩即乘隙下車,並利用該車站後站剪票口無人看管之際,出站離去,而以此方式獲得免於支出火車票費用之利益新臺幣(下同)72元(3147車次由後庄站計算至潮州站、3010車次由潮州站計算至九曲堂站),並使臺鐵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陸哲恩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可按(見本院卷第269、271頁),而本院認被告被訴部分係應科拘役之案件,參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搭乘列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之犯意,辯稱:我有刷悠遊卡進站,但後來卡片遺失,若我沒有刷卡,月臺閘門不可能會開;潮州站副站長要求我補票時,我沒有錢補票,我並非惡意逃票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搭車,並於九曲堂站出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至10頁、偵緝卷第73至75頁、本院卷第190至191頁),核與證人即潮州站副站長邱旻杰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5頁)、證人即3010次區間車列車長黃英彰於警詢(見警第16至19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0、27至2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1至26、29至3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31至38頁)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邱旻杰於警詢中證稱:我一開始發現被告在第一月臺3147次列車下車後就沒有出站驗票,之後被告前往第二月臺要搭北上列車,我就要求驗票,被告拒絕驗票並強行上北上3010次列車。3010次列車長黃英彰有過來了解情況,被告表明只要在車上補票,不要在車站補票,後來列車長有打出補票單,但被告仍沒有要付款的意思。被告搭上3010次列車後,手上假意拿著一張100元紙鈔要補票,實際上都沒有給列車長,並且一上車就要找廁所,並躲到第9車廂廁所,直到被告陳述要到的屏東站仍不要出來,也不補票。後來鐵路警察有上車處理,我就回去潮州站等語(見警卷第12至13頁)。證人黃英彰於警詢中證稱:當日11時0分許,潮州站站長要我至第5車廂幫忙補票,到現場後,我發現被告手握100元紙鈔,一直反覆聲稱她沒有不要補票,但是我列印車票要給她後,仍不交現金給我,就一直僵持到列車要開車。被告搭上3010次列車後,立即移動到9車有馬桶的廁所,被告說要上廁所立即關門上鎖,我與邱旻杰副站長在車廂內等候,直到抵達屏東站她仍未開門下車。隨後鐵路警察上車處理,被告仍不開門繼續僵持,因列車誤點7分鐘,為使列車行進,鐵路警察先行下車。列車開始行進後我先回第1車車長室拿辣椒水,透過列車上監視器才發現被告趁列車抵達九曲堂站時,下車往月臺南端走去後離開。九曲堂站前站有人可以補票及出入管制,後站沒人管制,若被告有心要補票應該要走去前站等語(見警卷第17至19頁)。是被告搭乘3147次列車抵達潮州站後,即無故拒絕證人邱旻杰驗票,在其身上持有100元現金下,經證人邱旻杰、黃英彰要求補付3147次及3010次列車之車票費用時,竟躲藏於廁所內而拒不補票,嗣乘證人黃英彰前往第1車車長室拿辣椒水之際,逕行於九曲堂火車站下車,且未至前站窗口補票即由後站無人看管之剪票口出站離去。足見被告自始於搭乘3147次及3010次列車時即無意出資購票或補票,其有免費搭車之詐欺意圖,自無疑義。
⒉被告雖辯稱其有刷悠遊卡進站,但進站後卡片遺失,若未刷卡月臺閘門不可能會開等語。然被告搭乘3147次列車在潮州站下車後,並未主動與現場之臺鐵公司人員反映悠遊卡遺失,即逕行前往第二月臺欲搭車北上,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2至26頁),且經證人邱旻杰要求驗票時,亦未當場表明上情,反而拒絕驗票並要求上車後再補票,此經證人邱旻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是被告所辯悠遊卡遺失一事,是否可信,尚非無疑。另觀之九曲堂站後站之監視器畫面,可知並非臺鐵公司之每一車站均有設置感應閘門或驗票人員,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是被告縱未持悠遊卡仍有進入月臺搭車之可能。綜上,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㈢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從后里站以南之不詳車站搭車至潮州站等語,然3147次列車車廂內之監視器影像已遭覆蓋;復經警調閱后里站至潮州站鄰近轄區數車站,均未發現被告進出影像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112年12月8日鐵警高分偵字第112000836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7至49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我本來要搭到九曲堂站,在車上我睡著了,才搭到終點站潮州站;我頂多是從高雄的地方開始搭乘,區間車我都是搭短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是依本案現有卷證,難以認定被告係從何站搭乘3147次列車至潮州站,又九曲堂站北上前一車站為後庄站,有3147次列車出發抵達時間表可參(見本院第277至281頁),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從後庄站搭乘上開列車南下至潮州站。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上揭2次未購票即搭車之行為,時地密接,乃基於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審酌被告無意購票卻搭乘臺鐵公司列車,故意逃票,經發現後又拒絕補票,觀念顯然偏差,應予責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迄未與臺鐵公司達成調解、和解或有所賠償,臺鐵公司所受損害未獲填補;此前已經有兩次以與本案相同手法逃票而詐欺得利之犯罪前科,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緝字第14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46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所詐得利益非鉅,及其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經查,自後庄站搭乘區間車至潮州站之票價為39元、自潮州站搭乘區間車至九曲堂站之票價為33元等情,有臺鐵公司票價試算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72元(39+33=72),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臺鐵公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