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46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聖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2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聖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沈聖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且同意採尿送驗,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毒品檢驗試劑檢測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等件在卷可查,足見上開扣案物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毒品殘渣袋 1個 2 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2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526號
被 告 沈聖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聖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8日20時許,在屏東縣
○○鄉○○路0巷00號4樓居所,以火燒烤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7月19日9時32分許,在上址,因涉犯竊盜等
案件,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
得毒品殘渣袋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經警持本署檢察官
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同日12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聖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又其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045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與販賣毒品、偽證及詐欺等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6月確定,於111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6月6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物已經沾染毒品,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