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6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聖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聖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沈聖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爰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1352號緩起訴處分書、113年度撤緩字第18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存卷可查。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訊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謝○」(真實姓名詳屏東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352號卷),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謝○」等節,有屏東地檢署114年7月22日屏檢錦麗114撤緩毒偵21字第1149030233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4年8月18日枋警偵字第1149007370號函附卷可參,故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㈢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施用毒品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且如加重本案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號
被 告 沈聖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聖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20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7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6日10時55分許
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屏東縣○○
鄉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2年7月6日10時55分許,為本署觀護人通知至本署採尿,送
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聖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本
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與販賣毒品、偽證及詐欺等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6月確定,於111年4月14日假釋出監,112年6月6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楊 士 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