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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陳姿佑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聖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聖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沈聖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爰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1352號緩起訴處分書、113年度撤緩字第18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存卷可查。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訊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謝○」(真實姓名詳屏東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352號卷),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謝○」等節,有屏東地檢署114年7月22日屏檢錦麗114撤緩毒偵21字第1149030233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4年8月18日枋警偵字第1149007370號函附卷可參,故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㈢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施用毒品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且如加重本案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號
  被   告 沈聖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聖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20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7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6日10時55分許
    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屏東縣○○
    鄉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2年7月6日10時55分許,為本署觀護人通知至本署採尿,送
    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聖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本
    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與販賣毒品、偽證及詐欺等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6月確定,於111年4月14日假釋出監,112年6月6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楊 士 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86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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