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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9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鍾佩真吳品杰林鈺豐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福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福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7日2時43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前,見告訴人王郁翔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徒手打開車門,使用手電筒照明、翻找,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而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亦規定甚明。又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無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而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之判決雖均為程序判決,惟如原因併存時,除同時存在無審判權及無管轄權之原因,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及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等情形外,以管轄錯誤之判決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判決而為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而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非以檢察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對告訴人王郁翔所為竊盜犯行,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速偵字第158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4年3月24日繫屬本院,嗣由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40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並於114年9月30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13至14頁,本院易字卷第59至61、63至65頁)。經核前案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被告行竊之地點、方式、告訴人等事實均相同,僅就犯罪時間及犯罪所得之記載略有不同(本案記載被告於114年1月27日2時43分許行竊,竊得財物50,000元;前案記載被告於114年1月27日2時47分許行竊,竊得財物37,600元,告訴人指稱尚有失竊財物為12,400元部分,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前案與本案確屬同一案件無訛,而本案繫屬之時間為114年8月26日,係於前案114年3月24日繫屬於本院之後等情,有本案收文戳章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本院簡字卷第13至14頁),是本案為後起訴之案件,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前案已於114年9月30日判決有罪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此部分之犯行應為免訴之判決(至被告本案所犯其餘竊盜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候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96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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