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41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勇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勇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勇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1日上午2時1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9月11日上午0時21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陳勇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8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422)、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檢驗中心114年10月9日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4225)、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員警蒐證照片、檢驗照片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聲請簡易判決書雖認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施用本案扣得之咖啡包1包,而致其尿液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該扣案之咖啡包經送請檢驗,並未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僅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欣毒性5925D225)在卷可佐。是聲請意旨認該咖啡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被告自無可能係因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致其尿液檢驗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聲請意旨認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施用扣案之咖啡包致其尿液檢驗呈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節,容有誤會。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且依常理判斷,一般吸入二手菸或蒸氣、粉末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食二手煙或蒸氣、粉末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是本件被告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員警所採集之尿液,依前揭報告所示初篩檢驗及確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況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2,00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3,327ng/mL,已逾液相、氣相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閾值濃度(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爰逕予更正犯罪事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賭博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2月、3月確定,以110年度聲字第4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10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有主張,然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何以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如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包,經送鑑驗,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未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咖啡包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容有未洽。至扣案之K菸2支亦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