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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02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黃虹蓁

原告
王○丞
法定代理人
沈○萍
訴訟代理人
柳馥琳律師
被告
徐唯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方面之聲請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附字第25號、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四、經查,原告係就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70號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上開案件中僅起訴被告張育碩,被告徐唯菖則經同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調偵字第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後本院亦未認定其與被告張育碩為共犯,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及本案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考,難認被告徐唯菖係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徐唯菖既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亦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自不得對被告徐唯菖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從而,原告對被告徐唯菖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02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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