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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號

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楊青豫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具 保 人
即被告
簡坤泉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簡坤泉(下稱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又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無罪,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922號刑事判決改判為有期徒刑10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7月,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3年9月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等情,有屏東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屏東地檢署113年12月3日屏檢錦強113執5040字第1139049290號函暨拘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12月27日屏警分偵字第1138024263號函文暨報告書影本、具保人及被告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惟被告業於114年1月9日入監執行,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是被告雖曾逃匿,然既已入監執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故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1號於民國 114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沒入保證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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