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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梁宏哲楊力進周盈文陳德民劉方慈

上訴人
簡坤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922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簡坤泉有其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共2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無罪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各處有期徒刑10年2月、7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㈡上訴意旨略以:警方在顯無急迫之情形下,違反24小時應送達證人傳票之規定,利用一般人清晨熟睡時要求證人張吉春至警局製作筆錄,予其心理壓力甚大,且張吉春當時氣喘發作,顯無法為正確詳盡證述完整過程,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張吉春之警詢程序是否違法,逕採為認定上訴人此部分犯罪之基礎,顯有重大疏漏等語。

㈢經查,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4項關於傳喚證人之傳票,至遲應於到場期日24小時前送達之規定,在使證人得有時間準備,就其日常處理之事務中,安排時間以到場應訊,而免臨時無法分身,影響偵、審程序所為規定。倘證人未經依前開規定傳喚,而未到場,僅生不能科予罰鍰及拘提而已,其證述之證據能力不因此而生影響。且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於有急迫情形者,亦不在此限。稽之卷內資料,證人張吉春係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而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警員,於民國111年4月11日持檢察官核發之傳票傳喚到場協助調查,同日8時29分警詢完畢後,自願前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說明,再由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並於訊問前告以拒絕證言權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證稱其在同年1月

三、轉讓禁藥罪部分:

㈠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又第三審上訴書狀僅敘述不服判決,而未指摘判決違背法令,不得認為已敘述理由。

㈡上訴人於113年5月7日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就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2罪均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而未敘述上訴理由。同年6月11日所提上訴理由狀,仍聲明就所犯2罪均聲明上訴,惟僅記載其不服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理由,並未敘及其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之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揆之上開規定,其對於原判決此部分之上訴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11日早上向上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見110年度他字第3249號卷第247、267至272、277至282頁);嗣於第一審作證時,亦稱其警詢未受強暴、脅迫,均本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等語在卷(見第一審卷第211頁)。是依前開說明,上述傳喚時間與相關過程,對張吉春所為證言之證據能力判斷尚無影響。又原判決說明其綜合證人張吉春之部分證言,佐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經整體判斷而認定上訴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就張吉春於第一審審理時改稱是與上訴人聯絡後,向「水仔」購買而由上訴人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因上訴人不敢當場收錢,遂將價金放在燈柱旁固定,而非直接交給上訴人部分,如何與其偵查所述向上訴人購買毒品而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暨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事證不符;所稱全程未見到「水仔」其人等語,復與上訴人辯稱其當天搭載「水仔」到場,由上訴人交付毒品給張吉春、「水仔」過去拿取張吉春放在地上的價金等交易情節不符,而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旨,顯非專以張吉春警詢之供述為認定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主要證明。至原判決就上訴人否認張吉春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部分,雖未詳酌張吉春在同日經檢察官訊問時,業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相關證言等情,逕以警詢供述與審判程序中之證述不符,且無不正取供並距案發時間較近,認已兼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併予引用,略有微疵,然縱除去此部分證據,綜合案內其他所有之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原判決之主旨,自不能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序,應予駁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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