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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25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陳姿佑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黃建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此異議之對象,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並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至於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係依確定判決、裁定之內容而指揮執行,自難指其為違法。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353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建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19號判決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觀諸聲明異議意旨,係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19號之確定判決內容再為爭執,並非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為主張,其聲明異議之客體並不適格。揆諸首揭說明,上開判決既已確定,則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法院亦無重行審酌及更為裁判之餘地,其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即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925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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