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25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黃建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此異議之對象,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並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至於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係依確定判決、裁定之內容而指揮執行,自難指其為違法。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353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建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19號判決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觀諸聲明異議意旨,係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19號之確定判決內容再為爭執,並非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為主張,其聲明異議之客體並不適格。揆諸首揭說明,上開判決既已確定,則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法院亦無重行審酌及更為裁判之餘地,其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即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