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51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建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5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寄存送達之情形,其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10日期間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至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寄存之應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建彰(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簡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在案,該判決正本送達至被告住所「屏東縣○○鎮○○路00○00號」後,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機構於113年8月5日將該判決正本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8月15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則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之次日即113年8月16日0時起算20日,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4日,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3年9月9日(非星期日或休息日)。然被告(嗣於113年9月17日入監)遲至114年6月11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判決異議狀,有其刑事判決異議狀上監所收狀章戳印文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