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393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柏沅
- 選任辯護人
- 陳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柏沅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劉柏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自不詳人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13年12月8日4時23分許,員警獲報在屏東縣里○鄉○○○路00○0號「微風小吃部」(下稱本案小吃部),有民眾集體吸食毒品情事,經警到場臨檢,劉柏沅在現場,且自本案小吃部後方水溝處發現沾有劉柏沅DNA微物之麻布手提袋中,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當時我在後面水溝上廁所,扣案物是跑出來的年輕人掉的,不是我所有,我有說東西掉了,他說東西不要了云云,經查:
㈡本件之查獲經過係員警於113年12月8日4時23分許,接獲民眾報案稱在本案小吃部有多人聚集吸食毒品,員警抵達現場後進行臨檢盤查,於113年12月8日4時48分發現該場所後面包廂門鎖無法打開,由現場負責人至後方開門,於113年12月8日5時整後門打開,有4名男子隨後進入,警方經M-P0LICE小電腦盤查身分為被告、謝佳霖、陳建興、王景泓,員警於113年12月8日5時18分在本案小吃部後方沿線水溝發現麻布手提袋,該麻布手提袋内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現場員警詢問被告及其他3民皆稱該麻布手提袋不是他們所有,因現場無監視器,且為戶外空間,遂將該麻布手提袋攜回採證等情,有里港分局大平(三和)派出所114年3月27日報告可稽(警卷第2頁)。可知員警據報前往本案小吃部臨檢時,被告與在場其他人已聞風躲至本案小吃部後方逃避臨檢,並將後面包廂門鎖鎖上,係經現場負責人至後方開門,被告隨後始進入包廂,設若被告自認未有何違法情事,何故需於臨檢時,躲至本案小吃部後方?而員警隨後於本案小吃部後方沿線水溝發現麻布手提袋,其內藏有違禁物,則該麻布手提袋應係被告、證人謝佳霖等人所有,其等始會因擔心臨檢遭查緝,而躲至本案小吃部後方,並將藏有違禁物之麻布手提袋棄置於水溝。
㈢又依員警係自本案小吃部後方水溝處發現麻布手提袋,而被告亦自承有至小吃部後方水溝處,且該麻布手提袋棉繩把手,經送鑑定,鑑定結論係:「編號D1棉繩(採自裝有毒品之麻布手提袋提把)表面微物檢出一男性DNA-STR主要型別,經輸入本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4年7月6日送鑑「劉柏沅建檔案」劉柏沅(中華民國66年7月9日,Z000000000)DNA-STR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5.25x10-21。」,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24日刑生字第1136155782號鑑定書可證(警卷第23-26頁)。足見被告確有接觸該麻布手提袋,始會於麻布手提袋上遺留微物跡證,可認該麻布手提袋確為被告所持有並棄置於水溝處無訛。
㈣被告固執前詞置辯,惟查:稽之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供述:警察查獲的麻布手提袋是1個我不認識的年輕人掉下來,我撿起來放在掛勾上,我問年輕人是否還要,年輕人說不要,我就掛在那邊等語(毒偵卷第69-71頁)。於準備程序時供述:當時我在後面水溝上廁所,扣案物是跑出來的年輕人掉的,不是我所有,我有說東西掉了,他說東西不要了,那個年輕人我不認識等語(本院卷第35-41頁)。被告雖稱扣案物係1名年輕人所有,惟就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一概未知,且麻布手提袋上,經鑑驗亦查無他人之DNA,被告所辯顯係幽靈抗辯,已難採信。況依被告所述,其既不識該人,該人又係倉惶逃出,則其掉落又捨棄不要之物品,自有高度可能係屬違禁物,正常人見之,避之惟恐不及,乃應不敢前往拾取,被告竟會前往撿拾,已悖常理。是被告空言辯稱其並未持有本案之第二級毒品云云,容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毒品對個人之身體健康及國家社會安全均有重大危害,竟持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實不可取;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酌以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期間;參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均檢出內含第二級毒品成分,此有鑑定書在卷可查,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又沾附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至其餘扣案物,核與本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亦無證據證明其上殘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成分而視同為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㈠員警於113 年12月8 日4 時23分許,獲報在本案小吃部,有民眾集體吸食毒品情事,經警到場臨檢,被告在現場,自本案小吃部後方水溝處發現沾有被告DNA微物之麻布手提袋中,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謝佳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相合,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秘錄器影像擷圖、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24日刑生字第1136155782號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等件存卷供參,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另本件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別為大麻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0日報告編號5122D144號、5122D145號、5122D148號、5122D149號成份鑑定報告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沒收 1 乾燥大麻碎葉2包 鑑定結果: *檢體說明: 乾燥碎葉2包1.06g(含袋初秤重),取1包檢驗,淨重0.1971g(精秤重),驗餘重量0.1513g。 *檢出成份: 大麻(第二級) 證據出處: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0日報告編號5122D149號成份鑑定報告(警卷第41-42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2 綠色藥丸1包 鑑定結果: *檢體說明: 綠色錠劑1包17.19g(含證物袋總毛重),取其中1顆檢驗,淨重1.1613g(精秤重),驗餘重量1.1190g。 *檢出成份: 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 硝甲西泮(第三級) 證據出處: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0日報告編號5122D145號成份鑑定報告(警卷第37-38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3 麻將封面粉末3包 鑑定結果: *檢體說明: 混合包3包14.95g(含袋總毛重),麻將發圖案内含淡橙色粉末,1包已開封,取未開封的1包檢驗,淨重3.0295g(精秤重),驗餘重量2.8300g。 *檢出成份: 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 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級) 證據出處: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0日報告編號5122D148號成份鑑定報告(警卷第39-40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4 紫色藥錠1包 鑑定結果: *檢體說明: 紫色錠劑1包8.25g(含證物袋總毛重),取其中1顆檢驗,淨重1.2060g(精秤重),驗餘重量1.1594g。 *檢出成份: 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硝甲西泮(第三級) 證據出處: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0日報告編號5122D144號成份鑑定報告(警卷第35-36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5 紅包袋1個 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 6 卡其小紙袋1個 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 7 乾燥劑2包 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 8 不明白色粉末1罐 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 9 藍色夾鏈袋1個 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 10 黑色小袋1個 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 11 不明粽色藥物8個 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 12 紙菸6根 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 13 鐵盒1個 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 14 小鐵片1包 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 15 口香糖1包 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 16 不明黃色藥錠4顆 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 17 口香糖空袋1個 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 18 黑色小紙盒2個 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