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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6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莉妮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暐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759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暐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名稱更正補充:

⒈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證據名稱欄「證人即告訴人林君瑋於警詢之證述」,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黃博駿於警詢之證述」。

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證據名稱欄「證人林君瑋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1張」,更正為「證人黃博駿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1張」。

㈡證據補充:被告陳暐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實體:

⒈罪名:刑法第339條第1項。

⒉易刑處分: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

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詐取新臺幣23,000元,金額非鉅,責任上限應為輕度刑。衡以被告偵查時否認犯罪,至準備程序始坦承認罪,但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犯後態度普通,僅可略微酌減其刑。另被告前有詐欺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8-68頁),素行不佳,不得作為減輕刑度之事由;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其與告訴人不認識之關係,自述之工作收入、智識程度、婚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莉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095號
  被   告 陳暐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暐智明知其無依約出貨予買家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19時
    前某時許,向黃博駿佯稱欲出售7支手機云云,致黃博駿陷
    於錯誤,先於113年10月16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全家超商外,面交新臺幣(下同)23,000元予陳暐智,並
    相約於113年10月17日在黃博駿址設於屏東縣○○市○○路00號
    之通訊行,將約定之手機交付予黃博駿,惟嗣後陳暐智未按
    期交付手機且無法獲得聯繫。黃博駿驚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博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暐智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向告訴人收取23,000元,且於嗣後未交付約定7支手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君瑋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之事實。 3 證人林君瑋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1張 證明告訴人於面交23,000元後,有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催討交付手機事宜,惟被告無回應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陳暐智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要去收手
    機時,因為身上的現金不夠,就先跟他借錢,所以他交付的
    2萬3千元,是我先向他借錢的款項。不是約定買賣手機的款
    項等語,經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陳暐智說要拿
    6到7台全新手機來拋售,但是他要先拿錢給客人,而他錢不
    夠,問我能不能先代墊,拿到手機隔天就拿來我們店裡,最
    後手機沒有拿來,也聯絡不到人等語,並觀諸告訴人與被告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於114年10月18日後,告訴
    人頻繁與被告聯繫催討交付手機事宜,然被告卻未予以回應
    ,足證自始即無交付手機之真意,就此,被告確有施用詐術
    之行為,已見灼然。又被告於偵查中亦辯稱:我們今(114
    )年2月多時,有電話聯繫過還錢事宜,鈞署可以跟他再確
    認等語,惟經本署檢察事務官開庭向告訴人查證時,告訴人
    卻表示:我們今(114)年2月多聯繫時,陳暐智問我有沒有
    賣SIM卡,我就說「你錢都沒有還我,你不要弄這些」。被
    告沒有說過若有錢的話要還錢,且我不知道被告要入監執行
    等語,顯見被告辯稱其後來有跟告訴人聯繫,並告知告訴人
    ,若其有錢的話就會還他,且告訴人知其要入監執行,這些
    都有跟告訴人聯絡過等語,均為臨訟卸責之詞,而足認被告
    於行為時主觀上已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3,000元,未經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465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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