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314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湧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湧鈦於民國115年1月22日17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台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1線394.1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往前行駛,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由告訴人林成箖所騎乘沿建國路台1線由北往南方向亦行駛至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肩挫傷、雙膝擦傷及左腳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131號判決參照);告訴乃論之罪,於檢察官起訴前撤回告訴者,檢察官原應為不起訴處分,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業於115年7月1日具狀向檢察官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1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1頁)可參,檢察官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為不起訴處分,卻仍於115年7月10日提起公訴,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屏檢彥玄115偵8580字第1159030677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本院卷第5頁),依上開說明,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