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世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4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28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66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A03幫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A03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人,該門號極可能供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申辦會員帳號、刊登詐騙廣告、撥打詐騙電話、發送詐騙簡訊、盜刷信用卡、及詐欺集團內部連繫之用,而有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虞,竟基於縱使幫助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底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員瑜」之成年人使用(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俟「張員瑜」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A03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SIM卡之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偽造並行使足以表彰為A01本人申請使用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資訊,足生損害於A01,及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欺A02,致A02陷於錯誤,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不法利益。嗣A01、A02驚覺受騙,分別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另補充被告A03於本院114年10月27日及同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儲字第1130024301號函及所附告訴人A02使用之郵政VISA金融卡所屬存簿儲金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消費明細(見本院卷第38、81頁、警20565卷第25至3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本案詐欺集團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準私文書罪。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主文僅需諭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同時犯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幫助詐欺得利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1罪處斷。
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834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幫助詐欺告訴人A02部分),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741號起訴書起訴之犯罪事實(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幫助詐欺得利罪部分,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雖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仍於量刑時併予評價。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人,恐遭詐欺成員冒用他人名義註冊會員、認證遊戲帳號,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即被冒用名義人A01,並造成告訴人A02受騙而提供其金融卡卡號及簡訊驗證碼,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盜刷,並因此詐得新臺幣2萬元之不法利益,所為誠屬不當;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2人以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各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82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本案門號SIM卡1張,雖屬供本案幫助詐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本案是單純出借,沒有拿到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且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被告就本案獲有其他利益,是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即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楊士逸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受害方式 1 A01(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用A01之名義,向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露天市集」網站)註冊會員帳號「discopotato8736」並以本案門號認證後,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2時38分許,在該賣場刊登販售「進口牡蠣精奶薊草護肝養肝護肝片轉氨酶口臭肝火熬夜喝酒解酒」等商品之廣告,而偽造並行使足以表彰為A01本人申請使用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資訊,足以生損害於A01。 2 A02(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6日以本案門號進階認證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會員帳號「hUgb2DikVD8c」;嗣該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下旬某日,自稱「思琪」,以LINE向A02佯稱:須繳交保證金予主管,雙方才能見面云云,致A02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提供其郵局金融卡卡號及手機所收取之簡訊驗證碼,於113年3月1日遭盜刷購買2萬元之GASH點數,點數旋於同日18時10分許被儲入上開遊戲橘子會員帳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