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國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3296、3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此規範本身即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又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上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曾國財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中華民國刑法均歷經數次修正,分述如下: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歷經多次修正,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部分,被告行為時(即87年5月20日修正後規定)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者;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行為時法);98年5月20日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中間時法);再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裁判時法)。
⒉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得併科之罰金刑提高,是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追訴權時效:
⒈按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自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且追訴權期間、時效停止及期間之計算等規定,應一體適用,始符修法目的,否則無從調整行為人之時效利益及犯罪訴追之衡平,是此部分法律修正對被告有利與否,自應一體適用加以比較。
⒉追訴權時效期間及追訴權時效停止規定之修正情形、新舊法比較結果及適用結果,分述如下: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罪嫌,該罪係法定最重本刑為死刑之罪,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復因被告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是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5年),共為25年。
㈡又被告涉犯上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9年5月29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翌日(89年5月30日)開始偵查(即檢察官開始偵查共同被告黃振忠之日),並於「89年7月26日」提起公訴,於翌日(89年7月27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0年4月6日」以90年屏院正刑樂緝字第85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迄今尚未緝獲等情,有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通緝書在卷可稽。是以,本案追訴權時效之計算,應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9年5月29日起算25年,並加計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9年5月30日)起至本院通緝發布之日(即90年4月6日)止之期間共10月8日,再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即89年7月26日)至繫屬本院日(即89年7月27日)之期間共2日(該段期間內追訴權時效仍應進行)。從而,本案被告追訴權時效已於115年4月3日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3296、3860號檢察官起訴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 (24年7月1日施行)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95年7月1日施行)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108年5月31日施行) 新舊法 比較結果 追 訴 權 時 效 期 間 ( 刑 法 第 80 條 ) 【第一項】 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略)。 【第二項】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下稱行為時追訴權時效規定) 【第一項】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略)。 【第二項】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下稱中間時追訴權時效規定) (按:即同條第1項第1款時效間延長為30年) 【第一項】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略)。 【第二項】 ...(略)。 (下稱裁判時追訴權時效規定) (按:即同條第1項第1款增列「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中間時及裁判時追訴權時效規定較行為時追訴權時效規定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意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以被告行為時追訴權時效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追 訴 權 時 效 停 止 ( 刑 法 第 83 條 ) 【第一項】 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第二項】 ...(略)。 【第三項】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下稱行為時追訴權時效停止規定) 【第一項】 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第二項】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 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第三項】 ...(略)。 (下稱中間時追訴權時效停止規定) (按: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 【第一項】 ...(略) 【第二項】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一、...(略)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者。 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第三項】 ...(略)。 (下稱裁判時追訴權時效停止規定) (按: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止期間「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修改為「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 中間時及裁判時追訴權時效停止規定關於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時效並不停止進行,固然對被告較為有利,惟考量中間時及裁判時追訴權時效停止規定就刑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均較長,且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較長,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適用 結果 綜合比較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