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О五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О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乙○○
右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五號)
,本院潮州簡易庭認應適用通常審判程序而移由普通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乙○○與甲○○ (為現役軍人,另由服役機關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之法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趁住於屏東縣琉球鄉○○村○○路二三一號屋主蔡水木不在之際,結夥至上址,由甲○○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鐵剪及一字起子,剪壞蔡水木家之門鎖,並推由乙○○在外把風,甲○○與丙○○入內,共竊得蔡水木及其妻蔡陳春玉所有之提款卡各一張、洋菸及洋酒各六瓶、存摺五本、第一銀行東港分行本票五十張、美金七百元、日幣一千五百元、人民幣五百元、戒指二只、珠鍊一條及打火機一個等物。甲○○於竊得前揭提款卡後,乃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二分許,至琉球鄉漁會,由丙○○下手以不正當方法,由該漁會自動付款機領取蔡陳春玉帳戶內之存款新台幣五千元及三萬元,復於同日凌晨二時四分及二時五分,以相同方法,自蔡水木帳戶內分別領取三萬元,總計共取得九萬五千元後,全數交由甲○○花用。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潮州簡易庭認應適用通常審判程序而移由普通庭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與甲○○同至蔡水木住處,及由丙○○在自動提款機領取九萬五千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及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丙○○辯稱:當天是甲○○告訴我,要去找朋友,他騎一部機車,我與乙○○騎一部機車,他拿一支起子進去蔡水木家裏,出來後他拿二瓶酒給我,我有看見他手裏拿一本白白的好像書,酒甲○○拿去他家,隔天他拿一瓶到我家喝,喝完後他約我與乙○○一起出去,並且拿了二張提款卡說是他父母的,叫我幫他領,領的錢都交給甲○○云云;乙○○辯稱:是甲○○說要去找他朋友,叫我們跟他一起去,我們在後面,他在前面,到了現場,我們在大門前馬路等他,我沒有看到他拿什麼東西開門,他出來拿了一瓶酒叫我們走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被害人蔡水木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詳確,並有琉球區漁會交易明細表二紙、提款機紙卷紀錄一紙及失竊後現場凌亂之照片七幀附卷可稽。至被告二人前開所辯:因甲○○說要去找朋友,才一同至蔡水木家乙節,經查,被告丙○○於警訊中就如何夥同甲○○竊盜等情,曾自承:我與甲○○及乙○○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在琉球鄉○○村○○路二三一號,由甲○○用鐵剪剪斷鎖頭,由前門進入,甲○○先進入後,再叫我進去幫忙搬東西,乙○○在外面把風,我們共竊取洋酒兩大瓶等語;被告乙○○則供承:是由甲○○用鐵剪剪斷和用一字起子把門打開,再由甲○○與丙○○一起進入竊取,我在外面把風,如有人來就用手打掌作信號,我們共竊得酒約三十瓶、香煙約六十七包等語,核與甲○○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由服役單位之連長莊文仁陪同至枋寮新開營區,向偵查員所供情節相符,雖甲○○嗣經本院囑託金門地方法院訊問時,改證稱只與被告二人去檳榔攤偷竊,並未參與蔡水木家竊盜案云云,惟審酌證人於囑託訊問時,距案發當時已將近二年,時日久遠,記憶恐有疏漏,且證詞與其事後是否受刑事訴追或處罰極為相關,故難免避重就輕,而證人前於枋寮新開營區製作筆錄時,與案發時間較接近,記憶較為明確,當時復有連長陪同在場,是其陳述理無違反自由意志之可能,應以證人於向偵查員所供較為可採。參以被告丙○○於偵訊及審理中亦供稱有看到甲○○持起子進入蔡水木家,不久即拿二瓶洋酒出來,並叫我們過去幫忙拿東西等語,衡情,被告等人三更半夜隨甲○○至朋友家動機已屬可疑,況且被告當時既已見甲○○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起子進入被害人家中,豈有不起疑反而幫忙搬東西之理,是其事後翻異其供,辯稱不知甲○○行竊云云,顯為飾卸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丙○○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丙○○就上揭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犯行,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丙○○竊取提款卡二張之目的在利用不正當之方法,自提款機中領取他人之存款,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等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然因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智慮未臻成熟,致誤受他人誘惑而罹刑章,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二人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被告等持以犯罪之鐵剪及起子等兇器,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非違禁物,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斷、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士傑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