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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二六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王以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二六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度毒偵字第一三四三號、第一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點伍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酒精燈壹個及吸管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零點貳肆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點伍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酒精燈壹個及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猶不思警惕,復於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二十六號及潮州鎮○○路二十一號等處,連續多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在屏東縣潮州鎮○○路二十一號住處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十四時許及八月二十五日十二時許,在前揭處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二四公克(毛重零點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點五公克、吸食器一組、酒精燈一個、吸管二支等物。甲○○於查獲當日所採之尿液,經送屏東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於第一次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往屏東縣衛生局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第二次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屏東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二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送觀察、勒戒,仍有繼續施用傾向,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屏東看守所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屏所金衛字第二三○二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因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前已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觀察勒戒,為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竟復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見僅觀察勒戒尚不足以強化其戒毒之意志力;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酒精燈一個及吸管二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而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零點二四公克(毛重零點四公克)、安非他命一點五公克及吸食器一組,為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法 官 王以齊

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二六號於民國 89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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