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八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二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變造關於能力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中華民國交通部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八日所製發,駕照號碼Z000000000號林全興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內甲○○之相片(即變造部分)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汽車駕駛執照為中華民國交通部所製發表彰汽車駕駛人具備駕駛能力之證書,竟基於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之意思,並與綽號賓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本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在屏東縣長治鄉新進巷十二號其住處,由甲○○提供相片壹張,推由賓仔將之貼在賓仔拾獲之林全興所有、中華民國交通部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八日所製發,駕照號碼Z000000000號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內,擬供逃避警方追緝之用,足以生損害於政府交通主管機關對於駕照管理之正確性及使林全興本人遭受不測之危害,嗣同年十二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經警在其住處查獲,並扣得該變造之駕駛執照一張。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變造之駕駛執照一張扣案足佐,又該變造之駕駛執照係在被告甲○○住處所查獲,堪認被告甲○○所供應係屬實而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汽車駕駛執照為表彰汽車駕駛人具備駕駛能力之證書,被告竟加以變造,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與綽號賓仔之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可參,其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扣案之中華民國交通部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八日所製發,駕照號碼Z000000000號林全興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內甲○○之相片(即變造部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駕駛執照本身仍係被害人林全興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