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丁○○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孔哲村
右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年。
丁○○無罪。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年底起擔任位於屏東縣車城鄉由廖進春所開設之大發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大發加油站)之會計人員,負責所有款項收支記帳、領放、存取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一年間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利用其上開職務上機會,於收取客戶所繳交之現款時,未將所收取之款項全數繳回加油站,而將扣下之款項部分,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在屏東縣車城鄉將之侵占入己,並依短報後之現金收入填製不實收入傳票,再記入大發加油站之日記帳與總分類帳等相關帳冊,因而在傳票會計憑證及帳簿內容上為不實之登載,遂使大發加油站經理己○○(即廖進春之子,為加油站之實際負責人)每日查對收支情形時,未能發現有誤。事後,乙○○為免己○○查核帳冊而發覺上情,更藉其保管會計憑證帳冊之便,就其等所侵占款項部分之傳票等會計憑證、日記帳及總分類帳加以塗改變造其內容,使之與原來乙○○所應收取之帳款數額相符,致生損害於大發加油站。而乙○○以此方法,先後侵占該大發加油站所有之應收帳款共達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一十萬一千三百七十一元(詳如附表之應收帳款差異明細表所示)。嗣於八十七年間,因己○○認該加油站開業多年營運尚佳,然卻逐年虧損甚鉅,因而詳細核對公司會計憑證帳冊後後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大發加油站有限公司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們是兩班制,中午交班時就將款項交給老闆,錢不歸我保管,我的業務是將收到的油錢,交給老闆並記帳,錢並未放過夜,都是當天交給老闆,且帳每天都有核對過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乙○○於上開時地,利用其職務上機會,於收取客戶所繳交之帳款時,未將所收取之款項全數繳回加油站,而將扣下之款項部分,予以侵占入己,並依短報後之現金收入填製不實收入傳票,再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大發加油站之日記帳與總分類帳等相關帳冊,復藉其保管會計憑證帳冊之便,就其等所侵占款項部分之傳票等會計憑證、日記帳及總分類帳加以塗改變造其內容,使之與原來乙○○所應收取之帳款數額相符,以此方法,共計侵占大發加油站所有之應收帳款一千一百一十萬一千三百七十一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大發加油站代表人廖進春指訴甚詳,核與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乙○○侵占該公司帳款,製作不實相關帳冊以及塗改傳票等會計憑證、日記帳及總分類帳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十三頁、第五十六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並有己○○提出由乙○○所製作之大發加油站自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間之會計憑證六十本、八十年至八十七年間之日記帳簿十六本、總分類帳十五本扣案可資佐證,且上開會計憑證及帳冊經送請宜鑫會計師事務所由會計師戊○○稽核,經查核其中總分類帳中應收帳款等特定科目與其有差異之日記帳、現金收入傳票、轉帳傳票或差異日期前後餘額數據分析覆核結果,發現自八十一年至八十七年間該大發加油站特定科目中確有合計達一千一百一十萬一千三百七十一元之差異數,有該會計師事務所特定科目稽核報告書在卷可稽,且經證人即會計師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該等會計憑證帳冊稽核情形確有上述之差異金額,總分類帳內應收帳款與現金、轉帳傳票有差異以及傳票金額與日記帳有差異等情屬實(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反面、第三十頁、第三十二頁、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審判筆錄),足見告訴人之指訴應非子虛。㈡被告乙○○及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均先供稱:其等除加油站工作外,並無其他收入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進去加油站時薪資每月一萬三千元,離職時每月一萬六千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反面),同案被告丁○○亦供稱:進去加油站時薪資每月一萬三千元,離職時每月二萬三千八百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反面),則依其二人所供可知,其等每月之薪資計三萬九千八百元,然經調閱被告乙○○在屏東縣車城鄉農會及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帳戶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間之存款進出紀錄,其中竟常有一、二月內即有逾十萬元以上之金額存入,此有該等帳戶明細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二人既無其他收入,被告乙○○之上述帳戶竟有上開存款數額,顯違常情。雖被告乙○○於偵查中又翻異前詞,辯稱:伊另有為家人理財,收得家人匯入款項等語(見偵查卷第一百二十頁反面),然觀之被告乙○○所提林董玉柳、甲○○、丙○○等人之存款明細影本,其等之存款鮮有逾二十萬元之紀錄,但被告乙○○之存款紀錄卻有多筆數十萬元之進出,顯不相符,況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又改稱:除在加油站任職外,另有在餐廳幫忙,每月七千至八千元,乙○○在加油站月薪一萬六千元,餐廳比較少去,收入比我少,我與乙○○每月平均收入五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四頁反面、第六十五頁),被告乙○○則辯稱在加油站約四萬多元,但另外兼職總計約十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五頁),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林聰人為夫妻,其二人對於每月收入之數額何以有如此大之出入?被告乙○○上開所辯,顯非實在。㈢況被告乙○○任職大發加油站期間,均專職擔任會計工作,衡情,隨著任職的時間越長,對於所負責之會計帳目業務應越熟練,其會計帳目發生錯誤之情形應逐年減少,方為合理,然經會計師稽核大發加油站自八十一年至八十七年間之部分會計憑證傳票及上開年度之日記帳與總分類帳之結果,其中竟即有七十七處產生差異,此有卷附大發加油站會計特定科目稽核報告書各年度明細表與附件可資參考,且發生錯誤之情形集中在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間,又其中差異數係短少十萬元之部分即高達四十次,此顯非單純之記帳發生錯誤所可能產生之情形,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也搞不清楚為何都差整數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其對此亦未能提出合理之解釋,況差異數總計更高達一千一百一十萬一千三百七十一元,益證上述會計憑證與帳冊顯非疏失誤載所致至為明顯。㈣綜上所述,被告乙○○應有侵占其業務上經手之應收帳款,並填製不實收入傳票,再記入大發加油站之日記帳與總分類帳等相關帳冊後,經公司查核後,再將其所侵占款項部分之傳票等會計憑證、日記帳及總分類帳加以塗改變造其內容之情事,被告乙○○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之罪、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品行、犯罪動機、目的、侵占之金額高達一千一百一十萬一千三百七十一元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被告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為夫妻,分別自民國七十八年及八十年底起任職於屏東縣車城鄉由廖進春所開設之大發加油站,各自擔任該大發加油站之運油司機與會計人員,被告丁○○竟自八十一年間起,利用平日替公司收取客戶帳款之便,藉收入現款之時,先行扣下部分款項,由同案被告乙○○依之短報現金收入填製不實收入傳票,再記入大發加油站之日記帳與總分類帳等相關帳冊,因而在傳票會計憑證及帳簿內容上為不實之登載,且遂使每日查對收支情形之該大發加油站實際負責人己○○無從發現有誤,被告丁○○並以變易持有而為所有之意思侵吞其在公司業務上所經手之現款入己。事後,同案被告乙○○更藉其保管會計憑證帳冊之便,就其等所侵吞之款項部分塗改變造傳票等會計憑證及日記帳與總分類帳之內容,使之符合原來應有之公司營運收支情況,致生損害於大發加油站。而被告丁○○乃依此手法,連續在八十一年至八十七年間,先後共同侵吞該大發加油站所有之資金收入共達一千一百一十萬一千三百七十一元(詳如附表之應收帳款差異明細表所示),因認被告丁○○涉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之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與同法第三百三十六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我從未經手款項,只負責送油,只有在乙○○請假時,老闆叫我去收帳,我才會去收帳,收完的帳就交給老闆等語經查,被告丁○○於七十八年起在大發加油站擔任油罐車司機等情,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白(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並經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無誤(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丁○○係單純在大發加油站擔任油罐車司機,僅於同案被告乙○○休假時始幫忙收帳,應無疑義,被告丁○○平時既未經手加油站內之金錢,且其工作內容係負責送油,則收入傳票、日記帳與總分類帳等相關帳冊之製作填寫,顯非其所能過問,被告丁○○上開所辯,應堪採信。公訴人以其與同案被告乙○○為夫妻,且曾幫忙收帳,遽而認定其與同案被告乙○○有共同填寫不實會計憑證、變造會計憑證、業務登載不實以及業務侵占等行為,顯出於臆測,殊無可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
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
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