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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三О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林昌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三О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號)暨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及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同年月十九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五月及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器物,潛入屏東市○○路二八八號「協源傢俱店」內,竊取丙○○○所有置於該店內之傳真機及刷卡機各一台、香精飾品、沐浴乳及相框各一批、發票二本等物,得手後欲自該店大門離去時,因不諳電動鐵捲門之操作,而持上開器物撬壞鐵捲門開關,然亦僅將鐵捲門拉起部分,乃低身鑽出鐵捲門並推開外層玻璃門時,於玻璃門上留下指紋。嗣丙○○○發覺遭竊報案,經警採集玻璃門上遺留之指紋送比對後查獲。(二)、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凌晨二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在屏東市○○路一四五之一號前,以螺絲起子撬開車門門鎖並開啟電源方式,竊取乙○○所有車號VQ--九四五九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九月一日晚上十時許,在屏東市○○街二三號,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二),業據被告甲○○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失竊查詢表及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證。然另訊之被告則矢口否認有何事實(一)之竊盜犯行,辯稱:案發前曾到過「協源傢俱店」看傢俱,指紋可能是當時留下,伊並未竊盜云云。然查,在「協源傢俱店」採得之指紋經送鑑定結果,認該指紋係被告之右拇指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八九)刑紋字第三九七七○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在卷可憑。次查,上開指紋清楚附著於「協源傢俱店」玻璃門窗上,而該店員工下班前,均需將玻璃門窗擦拭乾淨之事實,亦據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依此,縱被告曾至上開傢俱店看傢俱而遺留指紋於玻璃門上,該清晰之指紋亦應經該店員工擦拭消失,斷無仍遺留之可能。參以被害人丙○○○陳稱該枚指紋位於玻璃門下方,一般成人需彎腰始得碰觸,且指紋之位置與發現遭竊時鐵門開啟之高度等同之事實,洵認該指紋應係竊盜後離去彎腰鑽出鐵門時,推門外出使然,是被告上開所辯,即係推卸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竊盜之事實,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二、查被告事實(一)行竊時,持不詳器物撬開鐵捲門開關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而被告事實(二)行竊時,則持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螺絲起子撬開車門門鎖之事實,並據被告自承在卷。是依社會一般觀念上開物品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均應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先後二次加重竊盜行為間,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事實(一)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事實(二)竊盜行為,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判。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及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同年月十九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五月及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兇器竊盜之手段、時值青年然不思努力、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行竊之不詳器物及螺絲起子一把,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林昌義

書記官 丁廣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三О號於民國 89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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