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七四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七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六○、第六一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業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清晨六時許,無故侵入乙○○位於屏東縣新園鄉○○路一之五十號之工廠,竊取由乙○○堆置該處之鋁製線架蓋板五十個,嗣於得手後欲攜出變賣之際,適經乙○○發覺而報警到場查獲。而甲○○當日經警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完畢經飭回後,竟復承上揭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新園鄉○○路產業道路旁工寮旁,竊取由丙○○置於該工寮之白金板一塊,得手後並將之放置於附近香蕉園內,其後,甲○○又為丙○○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復又贓物保領結二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與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又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引用侵入他人建築物條文,惟於事實欄已載明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事實,且與上揭竊盜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再被告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業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法加重其刑。並就上揭加重部分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二紙在卷可按,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