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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林麗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T型板手貳支沒收。

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丙○○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同年九月十三日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均不思悔改,羅振江(其所涉竊盜部分,已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林邊鄉○○村○○路六九號,竊得甲○○所有車牌F6─六四九○號自小貨車一部,並卸下車牌使用,乙○○因無車代步,明知該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於八十八年十月七、八日間,在屏東縣潮州鎮力行巷附近,自羅振江收受該贓車使用,並以其所有T型板手發動該車使用;丙○○亦明知該車係來源不明之贓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十三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村○○路四二四號前,向乙○○借用而收受前開贓車使用。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十分許,丙○○在屏東縣林邊鄉○○路三號「如意遊藝場」旁空地,欲駕駛該車時,為警當場查獲,循線於同日凌晨三時十分許,查獲乙○○,分別扣得乙○○、丙○○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T型板手二支及鑰匙一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及東港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矢口否認收受贓物犯行,被告乙○○辯稱:係向羅振江借用載運蓮霧,不知係贓車云云;被告丙○○辯稱:係向乙○○借用,不知係贓車云云;經查,車號F6─六四九○號之小客車係甲○○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林邊鄉○○村○○路六九號失竊,業據被害人甲○○於警偵訊中陳述在卷(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警訊筆錄),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可考;次查,被告乙○○向羅振江稱其無車使用,羅振江將前開車交付被告乙○○,並未有車牌、行照等資料,以T字板手發動該車,交車一星期後羅振江曾告知被告乙○○該車有問題,被告乙○○認該車可能係贓車惟仍使用,被告乙○○亦曾告知被告丙○○該車係贓車,被告丙○○曾借用該車一、二次,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中供述在卷(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警訊筆錄、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偵訊筆錄),而被告乙○○曾以前開車載丙○○二次,無行照等資料,亦據被告丙○○於偵訊中供述在卷(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前開車有行照,惟不知行照上係何人之名云云,與前開警偵訊中所供不符,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為憑,復參前開車無車牌、行照等資料,以T字板手發動該車,迴異於一般合法來源之車輛,足認被告二人主觀上明知前開車係來源不明贓車,被告二人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T型板手二支及鑰匙一支扣案可稽。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乙○○、丙○○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又被告二人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述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二人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二人收受贓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生危害非鉅,犯後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T型板手二支及鑰匙一支,分別係被告乙○○、丙○○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乙○○、丙○○於警訊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法 官 林麗玉

書記官 徐水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號於民國 89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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