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號
- 自訴人
- 乙○○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向自訴人稱無工作,因近日中想到高雄市租屋經營自助餐店,租金不足,懇請自訴人幫忙,要求借貸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元,被告自助餐店營業就可賺錢,其願自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按月清償二萬元,自訴人不知有詐,乃答允借款,被告則簽發本票十一張,每張面額二萬元,交付自訴人收執,詎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不知去向,自訴人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前往被告住處,均不見被告,屆期又分文未還,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所指訴之事實,業據自訴人具狀及在本院審理時表示撤回自訴,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件是誤會,因被告離開家鄉,我找不到他,誤以為他要欺騙我,現已與他和解,我不要追究了。」等語,並有和解書一紙附卷足憑,則本件自訴人指訴之事實,堪認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且被告雖為求生計至他鄉謀生,然事後已與自訴人和解,承諾就前揭債務分期償還自訴人,可認其並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取得財產上不法所有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涉有詐欺犯行,渠犯罪嫌疑顯有不足,依前項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五條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是得撤回自訴者,以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為限。惟本件自訴被告涉犯者,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為非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依法不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自訴,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之撤回,自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仍應為裁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