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號
- 自訴人
- 乙○○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間向自訴人借貸,並稱係因經營電動玩具店急需資金,且經營三個月後即可還本,屆時該借款將全部返還自訴人。自訴人不知有詐,遂於屏東縣某處借予被告新台幣二十四萬元,並收受由被告所簽發;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為付款人;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為票載發票日;面額新台幣二十四萬元之支票一紙以為擔保。未料該票屆期不獲付款,被告並逃匿至桃園縣現址,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所指訴之事實,業據自訴人表示撤回自訴,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已經與我和解了,這一切都是誤會,他(指被告)實在沒有詐騙我的意思」及「他(指被告)會去桃園是因為生意失敗,不得已的。他會去桃園是為了要謀生,並沒有惡意」等語,並有和解書一紙附卷足憑。是本件自訴人指訴之事實,堪認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且被告雖因經營生意不善,為求生計遠走他鄉,然事後亦與自訴人和解,承諾就前揭債務分期償還自訴人,可認其並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取得財產上不法所有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涉有詐欺犯行,渠犯罪嫌疑顯有不足,依前項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五條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是得撤回自訴者,以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為限。惟本件自訴被告涉犯者,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為非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依法不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自訴,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之撤回,自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仍應為裁判,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