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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三八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黃國永陳姵君余德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三八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九十年七月中旬某日中午,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五00巷二十九號丙○○住處,以現場所拾獲之石頭,破壞具防盜效果之窗戶及貨櫃屋之鋁門窗後,由窗戶進入住宅竊取丙○○所有戒指一枚、汽車音響一組、硬幣約新臺幣(下同)五百元、開山刀一支(合計價值約一萬七千元)。㈡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長治鄉榮華村信義二一七號甲○○住處,以現場所拾獲之石頭,破壞具防盜效果之窗戶後,由窗戶進入住宅竊取甲○○所有現金五萬元、玉手環及雅石、翠玉墜、藍寶石、紫玉金墜一批(合計價值約四十餘萬元)。㈢九十年十一月十日下午四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村○○路一四七號丁○○住處,以現場所拾獲之石頭,破壞具防盜效果之窗戶後,由窗戶進入住宅竊取丁○○所有現金三千元、洋酒約二十瓶、董孟宗、李秋萍等二人護照、行動電話一支,及紀念幣十二枚(合計價值約二萬一千元)。嗣因乙○○於甲○○住宅行竊時,在該住宅一樓鋁製鐵櫃抽屜留有數枚指紋,經警送內政部警政署比對結果,發現與乙○○左環指、左小指、左中指指紋相符,遂為警循線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五二五號之乙○○住處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丁○○指陳之失竊情節相符,又警方在被害人甲○○住處一樓鋁製鐵櫃抽屜所採取之指紋數枚,經送鑑定後與被告檔存之指紋相符合,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九0)刑紋字第二0四六四七號鑑定書一件在卷可證,此外復有現場圖、照片十七幀、贓物保領結三紙等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八十六年執敬字第二八五六號執行指揮書各一紙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其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應遞加重之。爰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進入他人住宅行竊,所生之危害甚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復於不詳之時間及地點,竊取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阿爾卡特牌手機三支,得手後留供己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有兩支手機是我朋友給我使用的,當時我沒有手機,我朋友就拿給我使用,另外一支我就不清楚如何來的,是在我家樓下查獲的等語。經查,扣案之三支行動電話並未見有其他被害人出面指認,則該三支行動電話是否為他人失竊之物,即不得而知,況被告既然承認上開侵入他人住宅竊盜之犯行,衡情,自無對此部分巧飾之必要,因此其上開辯解,尚屬可採。此外,遍查全卷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上開時地有公訴人所指之竊取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行動電話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顯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述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姵君

法 官 余德正

書記官 曾文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三八號於民國 91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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