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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吳永宋郭書豪陳松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

        蔡吉記

        鄭銘仁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一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辛○○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如附表所示,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凌晨二時四十一分許起,或單獨著手,或與綽號「臺南成仔」等不詳姓名男子,本於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之,連續以強暴、脅迫方式,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丙○○等人之物,或使之交付財物,得手後並將現金及變賣贓物所得供打電動玩具花用完畢,其餘證件等物則均予丟棄。嗣因警方依查獲贓物循線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約談後,辛○○乃於九十年三月十日由親人陪同向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刑事組幹員投案,並協同警方至屏東縣新園鄉○○村○○路某處起出作案用未懸掛車牌重機車乙部(車號PIJ-二一七號),及扣案西瓜刀乙把、黑色全罩式安全帽乙頂。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對於前揭犯罪事實,除矢口否認有附表所示部分犯行,辯稱:案發前不久伊雖曾前往該加油站加油,並因無錢付帳而以駕照暫押,但嗣後並未折回行搶,否則,自應將自己留置該處之駕照一併取回,斷無仍置令警方循線查獲之理云云外,就其餘部分則以其各次犯罪之手段,均未達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置辯。惟前揭犯罪事實,除經被告為部分之自白外,業有被害人丙○○、陳慧郡、壬○○、丁○○、乙○○、黃俊榮、庚○○、何雅玲、甲○○、林正發、胡益豐、蔡金庫、蔡慶學、蘇嘉輝、戊○○等十五人指訴在卷,並有安全帽乙頂、西瓜刀乙支及行動電話乙支扣案可稽。經查:

㈠被告如附表所示部分犯行,除經證人即該加油站當時當班之員工丙○○、陳慧郡等人於警訊中指陳綦詳,並以:被告於案發前數小時甫因無錢付加油款而以駕照暫押,固對其印象深刻,其不久後折返行搶,雖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惟其身材、穿著,尤其是眼睛、鼻子等特徵,均一樣等情,當面指認被告無誤。就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執前詞圖辯,然姑不論一般強盜行為多以取財為目的,至於其他無財產價值證件等物,自非其下手之對象,苟今被告除取走財物外,果將其先前留置之駕照一併帶走,豈非不打自招;縱以本件犯行係發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凌晨,而被告於警訊中對其何以持有案發當時被害人陳慧郡遭搶之行動電話乙節,竟答稱係綽號「滷蛋」之不詳姓名男子早於同月十日即寄放云云,其矛盾如此,欲蓋彌彰。

㈡被告對於如附表所示-部分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其各該次施強暴、脅迫之手段,尚未達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惟查,被告為附表所示犯行時,均選擇深夜或凌晨,人跡較少,被害人不易獲得援助之際;其下手對象,猶多為手無寸鐵之落單店員;而被告犯罪之手段,不僅偶有夥同共犯協力,其持西瓜刀等對人體安全有巨大危險之刀械,其中並多次持以強押被害人陪同搜索財物,甚至予以拘禁,完全剝奪其行動自由以利取財乙節,猶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者。今以其犯罪手段,衡諸被害人當時之情境,顯難有抗拒或獲得援助之可能,是足認被告前揭施強暴、脅迫之行為,確均已達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辛○○所為如附表所示-部分,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所為如附表所示部分,係犯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普通盜匪未遂罪。被告辛○○就如附表所示部分犯行,與綽號「臺南成仔」或另一不詳姓名年籍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連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擇其中較重之普通盜匪既遂罪,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併案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六四號案件,及本院發交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查證如附表所示部分,與公訴部分既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又被告固以就附表所示部分犯行,係其就未發覺之犯罪,向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云云,請求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今被告辛○○固於九十年三月十日就其如附表所示部分犯行,向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幹員自陳犯行,並經證人即該分局員警己○○到庭證述在卷。惟查,就被告如附表所示部分犯行,前既已經高雄縣警察局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循被害人遭盜匪取走之行動電話等線索將被告約談到案,並列為犯罪嫌疑人,而該部分犯行與前揭被告其餘部分犯行間,復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本件不符自首要件至灼,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年輕力壯,竟為打電動玩具之需,即輕蹈法網,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短鋸雖經被告自稱業已丟入海中而不存在,扣案西瓜刀乙把為被告辛○○所有,猶為供前揭犯罪所用,應予沒收。至該鋸齒狀長刀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不能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亦無確證證明係違禁物,爰不另予宣告沒收。另據被告自白前揭犯罪所得之物中,金錢及變價為之金錢部分,業經其供打電動玩具而花費完畢,其他財物則已遭其丟棄而滅失,爰不另為發還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普通盜匪罪)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 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 藏匿或包庇盜匪者。

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陳松檀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  │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  罪  方  法     │被害人及犯罪所得│
├─┼─────┼─────┼────────────┼────────┤
││八十九年十│高雄縣阿蓮│於前(十一)日晚間十一時│丙○○、陳慧郡  │
│  │二月十二日│鄉○○路九│許駕駛租得銀色自小客車至│新臺幣(下同)八│
│  │凌晨二時四│一號中正加│上址加油,因無錢付款而以│千六百多元、行動│
│  │十一分許  │油站      │駕照暫押,旋於上開時間折│電話乙支、手提袋│
│  │          │          │返,戴全罩式安全帽,持鋸│乙只、身分證、駕│
│  │          │          │齒狀長刀,脅迫員工丙○○│照、行照、印章等│
│  │          │          │、陳慧郡交付財物,致二人│。              │
│  │          │          │因不能抗拒而任其強取陳女│                │
│  │          │          │行動電話、皮包等物,隨後│                │
│  │          │          │並持刀強押丙○○至該站另│                │
│  │          │          │一加油島內搜括財物後逃逸│                │
│  │          │          │。                      │                │
├─┼─────┼─────┼────────────┼────────┤
││八十九年十│屏東縣新園│頭戴安全帽,駕銀色自小客│壬○○          │
│  │二月十二日│鄉永勝加油│車,持西瓜刀脅迫服務人員│一萬七千元。    │
│  │(起訴書誤│站        │交出財物,致該員不能抗拒│                │
│  │載為六日)│          │而逃脫後,乃自行搜括櫃檯│                │
│  │上午六時五│          │上財物。                │                │
│  │分許      │          │                        │                │
├─┼─────┼─────┼────────────┼────────┤
││八十九年十│高雄縣岡山│頭戴安全帽,騎機車進站後│丁○○          │
│  │二月廿九日│鎮岡一加油│,持西瓜刀脅迫服務人員,│霹靂包乙只、現金│
│  │上午七時二│站        │致使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一萬餘元、行動電│
│  │十分許    │          │                        │話乙支(價值約二│
│  │          │          │                        │萬元)。        │
├─┼─────┼─────┼────────────┼────────┤
││九十年一月│屏東縣東港│騎機車前往,頭戴安全帽闖│乙○○          │
│  │四日上午七│鎮大京網際│入店內,以手虛插大衣口袋│現金一萬元。    │
│  │時五分許│網路店內  │做持武器狀,脅迫店員並將│                │
│  │          │          │其關入厠所後,搜括財物。│                │
├─┼─────┼─────┼────────────┼────────┤
││九十年一月│屏東縣東港│駕銀色自小客車,手持短鋸│黃俊榮          │
│  │十九日上午│鎮天才遊藝│入店,脅迫店員致不能抗拒│二萬元。        │
│  │五時廿分許│場內      │而將財物放入其置於桌上手│                │
│  │          │          │提袋內。                │                │
├─┼─────┼─────┼────────────┼────────┤
││九十年一月│屏東縣東港│開車到達後持西瓜刀戴安全│庚○○          │
│  │廿七日上午│鎮巨蛋KT│帽脅迫女店員,致其因心生│現金五萬八千元(│
│  │四時許    │V內      │畏怖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起訴書誤載為六萬│
│  │          │          │                        │六千元)。      │
├─┼─────┼─────┼────────────┼────────┤
││九十年二月│同右KTV│夥同綽號「台南成仔」開車│何雅玲          │
│  │四日上午四│店門外    │到達後,辛○○手持西瓜刀│皮包乙只、身分證│
│  │時五分許  │          │,戴安全帽脅迫甫下班走出│、提款卡及現金五│
│  │          │          │店外之女店員,致因不能抗│百元。          │
│  │          │          │拒而交付財物。          │                │
├─┼─────┼─────┼────────────┼────────┤
││九十年二月│屏東縣東港│騎車到達後,持西瓜刀、戴│乙○○          │
│  │三日      │鎮大京網際│安全帽,將店員強押關入厠│現金一千元、行動│
│  │          │網路店    │所內後,搜括財物。      │電話乙支。      │
├─┼─────┼─────┼────────────┼────────┤
││九十年二月│高雄縣岡山│駕車進站後,持西瓜刀、戴│甲○○          │
│  │七日上午四│鎮程香加油│安全帽,脅迫服務人員交出│現金一萬五千元。│
│  │時廿七分許│站        │財物,並做勢砍人,致服務│                │
│  │          │          │人員因心生畏怖不能抗拒而│                │
│  │    │          │任其取走財物。          │                │
├─┼─────┼─────┼────────────┼────────┤
││九十年二月│高雄縣大寮│夥同另一不詳姓名共犯駕車│林正發          │
│  │十六日清晨│鄉昭明村速│進入加油站,戴口罩持西瓜│現金八百元。    │
│  │五時十五分│邁樂加油站│刀抵住服務人員脖子,致其│                │
│  │許        │          │因不能抗拒而任憑搜括財物│                │
│  │          │          │。                      │                │
├─┼─────┼─────┼────────────┼────────┤
││九十年二月│高雄縣林園│駕車進站後,戴口罩並以西│胡益豐、蔡金庫、│
│  │十七日凌晨│鄉潭頭村鳳│瓜刀脅迫服務人員,致因不│蔡慶學          │
│  │零時四十分│林路三段六│能抗拒而交付財物。      │現金三萬元。    │
│  │許        │五0號台塑│                        │                │
│  │          │桐一加油站│                        │                │
├─┼─────┼─────┼────────────┼────────┤
││九十年二月│高雄縣大寮│駕車進站後,持西瓜刀、戴│蘇嘉輝          │
│  │十八日上午│鄉○○路順│口罩,脅迫服務人員交出財│現金二千元。    │
│  │六時十分許│發加油站  │物,嗣服務人員因不能抗拒│                │
│  │          │          │而逃開後,被告旋下手取財│                │
│  │          │          │。                      │                │
├─┼─────┼─────┼────────────┼────────┤
││九十年三月│屏東縣東港│夥同綽號「台南成仔」開車│戊○○          │
│  │五日上午三│鎮巨蛋KT│到達後,均戴安全帽,各持│未有所獲。      │
│  │時三十分  │V店側門外│西瓜刀乙支脅迫甫下班之女│                │
│  │          │          │店員交付財物,適因警方到│                │
│  │          │          │達而未得逞。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於民國 90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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