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九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與甲○○(另案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晚間八時二十五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路旁,見乙○○所有車牌號碼D八—九二八二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仍插在電門上且車門未鎖,即以由甲○○先趨前拉開車門,丙○○旋即進入車內以該鑰匙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供二人代步之用。嗣因甲○○於同年六月九日在另案為警訊問時,自動供承上情,丙○○始於同年七月十三日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當日確有與甲○○同行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該車是甲○○所竊取,伊有勸甲○○不要竊取該車,但甲○○不聽從云云。經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甲○○到庭證述甚詳(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訊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且證人甲○○係因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通緝中,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為警緝獲時,於警訊中自動供出前情,嗣再由警方依其所供循線查獲被告(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六0號偵卷第七至九頁),衡請證人甲○○殊無為圖構陷被告,而捏詞自陷竊盜罪責之理,況被告先辯稱因其屢勸證人甲○○應將該車返還予被害人,而與證人甲○○交惡,是證人甲○○所言不實在云云(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六0號偵卷第三頁);其後卻另以證人甲○○懷恨其拒予提供安非他命,而誣害其等語置辯(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前後理由不一,益徵證人甲○○前開證詞之可信,被告上開辯解,應係事後畏罪推諉之詞,委無可取。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丙○○與共犯甲○○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到庭後猶飾詞否認,毫無悔悟之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就所犯之罪法定最重本刑之刑度,業經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改列為同條第一項前段,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本件應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應依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楊中琪林世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