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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九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林昌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九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被告
乙○○

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二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丙○○、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係夫妻關係,其等均明知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已無資力,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屏東縣枋寮鄉○○村○○路一八二號其所經營之花店內,共同向告訴人戊○○佯稱,經營花店購買花材需要現金周轉,致告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自八十五年六月間起,於四個月內分次交付被告二人共計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三萬元,惟事後均未依約清償,且避不見面,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乙○○二人共涉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丙○○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偽造案外人胡世柱之署名、印章,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堪認被告二人早於借款時經濟狀況不佳,已無付款能力及被告等無從證明確實因種植文心蘭虧損而無法還錢之事實等為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坦認有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均辯稱:因欲投資種花,乃向戊○○借錢購買花材,期間且有支付部分利息,惟因花店及種花之雙重虧損,才無法還錢,非意在詐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所謂證據,須確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則須至任何之一般人均認其為真正,而無所懷疑之程度。(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均可資參酌)。經查:

(一)被告等與告訴人係朋友關係,八十二年間起至八十七年間止被告等向證人丁○○承租位在屏東縣枋寮鄉○○村○○路一八二號房屋開設「聖花藝術花坊」經營賣花生意,被告等與告訴人即隔鄰居住等情,業據被告等供稱在卷,核與告訴人及證人丁○○、甲○○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又八十五年間被告等與證人甲○○共同承租一筆約五分多之土地,被告等使用約一分多土地投資種稙文心蘭一節,亦經被告陳稱在卷,核與證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告訴人對此亦無異議,是均堪認為事實,則被告等辯稱借錢投資種花等語,尚非無稽。

(二)被告等坦認於案發當時僅向告訴人陳稱欲借錢購買花材,並未說明投資種花之計劃,惟被告等將借得款項用於種花生財,亦不脫所稱購買花材之範圍,是其等上開所稱難認係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三)告訴人持被告等開具卷附 日期 金額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 五十萬元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 五十萬元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 五十萬元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 三十五萬元八十六年八月四日 四十萬元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十六萬元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 三十萬元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十萬元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 四十二萬元之本票九紙,主張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共借款三百二十三萬元,被告等則稱僅向告訴人借款共二百二十五萬元等語。本院請被告等與告訴人提出借款事宜之相關證據,均稱無證據可得提供。惟質之告訴人借款利息之計算?則坦認卷附便條紙上之記載為本案部分借款之「借款金額」、「利息收取日」及「收取利息金額」,分別為:二十萬元-(每月)初七日-八千元、十萬元-初十四日-三千、二十萬元-十四日-八千元、二十萬元-十六日-八千元、二十萬元-十六日-八千元、二十五萬元-二十三日-一萬元、三十萬元-二十五日-一萬二千元、二十萬元-二十七日-六千元、十萬元-二十八日-四千元(參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二號卷第三十一頁反面)及卷附屏東縣枋寮區漁會存款存摺所示,被告等借款二十萬,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匯款十九萬二千元之事實。核算上開本息關係,堪認告訴人出借款項每月收取約百分之三至四間利息之事實,再參酌上開本票發票日期為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七年三月間,告訴人復坦認被告等僅繳交部分利息,嗣均由被告等持本票換回先前開立之本票之事實。則告訴人持有之上開本票金額總計,洵為加計利息所得,被告等辯稱於案發當時僅借款本額共二百二十五萬元,尚非無稽。

(四)被告等坦認種花虧損約七、八十萬元等語,核與證人甲○○證述被告等種花虧損之事實一致,堪可採信。被告等另稱除上開虧損金額外另花店生意亦有虧損,才無錢可還云云,固值懷疑,惟告訴人於偵查中曾稱:「他是十多個會的會首,我知他將會款收了私下挪用沒有給得標會員,我亦是他的會員之一,我亦有將一會的會款借他,死會本票我開立後其他會員都來向我要錢,我是了解他是常將互助會相互挪用,致他經濟不好、、、。」等語(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二號第三十八頁反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且稱:「(妳有無將會給被告他們標?)有,時間是在我借錢給他們之前、、、。」等語(參本院審理筆錄),顯見告訴人出借款項前對被告等之經濟狀況不佳且挪用互助會金積欠債務之事實了然於胸,是被告等將借得款項另用於解決相關債務一節,告訴人難謂無可預見,是於借款初始實無陷於錯誤可言。

(五)被告等與告訴人上開借款次數頻繁,比較各次借款數額亦無突借高額金錢之異樣。而被告等於八十五年間借款後,迨至八十七年間始搬離上開住所之事實,亦據證人丁○○證述在卷,核與被告等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仍開具本票之事實相符,是被告等借款後並未隨即潛逃,參以被告等確實投資種花及開立本票由告訴人收執供為擔保,衡與詐騙錢財旋即逃逸之情有違,洵認被告等所稱嗣因經濟不佳,無錢付款才離開等語,堪可採信。

(六)綜上,本件顯僅係單純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等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被告二人犯罪自屬無法証明,參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合應為彼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法 官 林昌義

書記官 薛慧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九號於民國 90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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