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五О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五О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原名翁再發)
- 選任辯護人
- 黃瓈瑩律師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於八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八十五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罪合併定執行刑為五年四月,九十年五月十九日方執行完畢(此不構成累犯,公訴人誤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以擔任臺北市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宇公司)主任開發客戶之機會,打電話至屏東縣屏東市○○街○段一一三巷二八之一號十三樓之二,向甲○○(原名林惠棻)推銷迪士尼兒童英語教材,甲○○表示不願意購買,乙○○則稱不買沒關係,聊聊天亦可,雙方在電話中多次交談,既而提及男女性事等私密情節,乙○○在與甲○○多次電話交談後,再次要求甲○○購買前開教材,惟仍遭拒絕,乙○○則擅自決定並稱「我先跟公司說你要買一套」。繼而,乙○○復以電話繼續糾纏甲○○,並要求甲○○郵寄其照片、內褲供乙○○觀賞,甲○○不堪其擾而照辦。同年十二月十九日,乙○○則執上開電話交談之內容及甲○○所郵寄之照片、內褲等事件,藉以脅迫甲○○,使之購買前開教材,並以此恐嚇甲○○,使之心生畏佈,而交付金錢。乙○○於當日以電話與甲○○連絡並向甲○○脅迫嚇稱「如不好好談,就要讓妳們夫妻出名,我要把我們之間電話對談錄音帶拿給妳先生聽」,又於隔日郵寄信件予甲○○,信上記載「我會帶著妳送我的照片、內褲及三捲電話錄音帶去拜訪妳先生」;嗣又打電話告知甲○○「妳的教材訂單問題害我被公司記過,無法升遷,妳要買一套教材(價格為新臺幣十二萬餘元)並賠償我的損失,總共需支付一百萬元」各等語,甲○○因而心生畏怖,分別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二十九日,先後匯款三十七萬元、十五萬元至乙○○所指定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00000000000號帳戶中。乙○○取得上開款項後將其中十二萬餘元交給寰宇公司,作為自己所開發之業績,該公司則郵寄教材一套予甲○○,嗣因甲○○之夫向寰宇公司反應前情,寰宇公司方將該教材之價金退還甲○○而收回該教材。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與有被害人甲○○電話連繫、郵寄信函及僅購買教材一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第一次匯款的錢三十七萬元係購買三套教材的錢,而公司規定有購買套數限制,欲以其他人名義為之,第二次匯款的錢係向被害人借的,而信函記載「我會帶著妳送我的照片、內褲及三捲電話錄音帶去拜訪妳先生」是一時氣憤才寫的云云。經查:
㈠、寰宇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函覆本院謂「本公司最大產品售價為十二萬五千八百八十八元,客戶購買並無套數限制,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曾銷售一套予甲○○,嗣因故取銷,本公司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退款」等語,被害人匯款三十七萬元,卻僅取得一套教材,被告事後又辯稱有購買套數限制,三十七萬元一套,其餘二套須以其他人名義為之,衡情,一套十二萬五千八百八十八元,三套並非三十七萬元之整數,被告辯稱係購買三套,亦與事實不合,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㈡、再者,證人即被告同事姜金蓮證稱:常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在打電話,我們公司有限制一個人的名義只能購一套教材,我們主管說以變通的方法用其他人的名義來買(參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等語,該證人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多次連絡,且其迴護被告有購買教材套數限制之證述,亦與寰宇公司之前開函示內容不符。又該證人證稱被害人當初想買四、五套送給他朋友等情,徵之被害人家中之經濟來源係先生,而先生月薪四萬元,證人所述,顯與常理不合,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以與被害人談及性事之錄音帶,及在信函中記載「我會帶著妳送我的照片、內褲及三捲電話錄音帶去拜訪妳先生」等情,藉以脅迫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二十九日,先後匯款三十七萬元、十五萬元於被告所指定之帳戶中。衡情,被告與被害人間果有借款之情事,何以被告在本院多次調查程序中均未提及,而在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詳細追問所匯款項,除購買三套教材,何以有十五萬元時,方提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再者,匯款三十七萬元亦與購買三套教材之款項不合,已如前述,衡情,被害人應係害怕上情為先生知悉,方依被告要求而匯款,被告辯稱信函是一時氣憤才寫的云云,自屬卸責之辯,顯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所辯,自難採信。上開事實業經被害人指述綦詳,此外,復有土地銀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函覆本院所附之電匯申請書二紙及被告所書信函一件等在卷可佐,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辯護人聲請調閱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聯紀錄,經核該通聯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該二人有通聯往來及其往來次數,並不能因此證明其談話內容為何,本院認此證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之強制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十五年三月六日甫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