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五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五號
- 上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潮州簡易庭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二九三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九0號),提起上訴及移
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七五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
四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為貼補家用,與綽號「阿嘉」之不詳姓名約四十歲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由綽號「阿嘉」者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僱請甲○○,先在屏東縣內埔鄉○○路夜市攤位,以每片盜版CD五十元之價格,使用自助式之販售方法(即賣場放置投錢筒,由顧客自行投錢取片,甲○○則在附近監看),將侵害如附表一所示等著作權人之盜版CD交付予不特定之顧客,嗣至同年五月五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綽號「阿嘉」者所有之盜版CD二百六十一片及投錢筒一個。惟甲○○再於同年七月十六日十八時許,承前犯意,受「阿嘉」之僱請,在高雄縣彌陀鄉○○路二七三號之一前之夜市,以每片盜版CD一百元之價格,按同前之方式販賣而侵害如附表二所示著作權人等之音樂著作權,而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CD三百四十三片、投錢筒一個及標示牌四塊;然甲○○仍基前概括犯意,於同年八月十八日傍晚,在屏東縣內埔鄉○○路商展場,以每日五百元且另加販售獎金之代價,仍受「阿嘉」者僱請,按一片盜版CD一百元或買三送一之方式,販賣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盜版CD,嗣於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侵害如附表三所示大信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享有音樂著作權之盜版CD二片(江蕙專輯,飛在風中的小雨)。
二、案經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迭次供承綦詳,核與告訴代理人乙○○、丙○○、丁○○等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盜版CD片及投錢筒及標示牌在案暨在卷之經濟部分司執照、CD封面等件可資佐証,被告罪証明確,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被告與綽號「阿嘉」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多次相同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另被告犯行同時侵害多數告訴人之著作權,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處斷。至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雖末在起訴範圍內,然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而查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移送併辦部分未及審理,尚有未妥,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有理由,本院自應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雖係連續犯罪,惟係受僱於人,惡性尚非至重及其犯後坦承己非,態度良好暨其前未曾受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