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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二六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潘正屏林世民楊中琪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二六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八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治戒治期滿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以八十八年戒毒偵字第一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五年內,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四月某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八時三十分採尿起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止,及自是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採尿起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在屏東縣內埔鄉黎明村西圳巷旁蓮霧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九日,為警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安平五巷四號及屏東縣警察局採尿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移送併辦部分(即自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採尿起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止)雖未據起訴,然基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之公訴不可分原則,亦即一部事實起訴效力及於全部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法理,本院自應就該部分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之次數、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根絕毒癮而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林世民

法 官 楊中琪

書記官 謝博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二六號於民國 91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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