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九九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九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九號),暨移送併
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罪,經本院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七月,緩刑二年確定,及於九十一年度六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十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㈠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凌晨零時許,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鐵鑿一支,至屏東縣山海里紅柴路南天宮廟,見廟門未關,即進入寺廟內,再以自備之兇器鐵鑿撬開添油箱,竊取箱內之香油錢新臺幣四百元,得手後,又至南天宮旁之廂房內,由窗戶伸手入內將房間門鎖打開,竊取廟堂管理員戊○○所有置於廂房內之現金五十五元,及白色T恤一件;㈡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十一時許,至屏東縣恆春鎮○○里○○路二八○號前,徒手竊得甲○○所有之腳踏車一部。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乙○○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屏東縣恆春鎮○○路,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詎乙○○仍無悔意,復承前揭犯意,於㈢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二十一時許,至屏東縣恆春鎮○○里○○路七五之三號屋後,徒手竊取丙○之腳踏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十四時許,為警於屏東縣恆春鎮○○路四巷前查獲,並扣得腳踏車一部。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皆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南天宮爐主丁○○、管理員戊○○、腳踏車車主甲○○、丙○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照片數幀在卷為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攜帶鐵鑿竊盜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另被告徒手竊取腳踏車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加重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編號㈠及㈡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未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他部一部加以裁判。又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編號㈠之犯行,另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加重要件,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五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已供稱:南天宮晚上均無人管理等語,且南天宮爐主丁○○亦稱:廟宇大門平常均未關門等語,顯見被告所供南天宮晚間無人居住在內等語堪可採信,否則廟宇大門當不致於夜間亦未關閉。又被告於竊取戊○○之物時,雖曾經由窗戶將手伸入房間內,然被告共非利用此一行為而遂其竊盜犯行,是被告之行為,尚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不符,公訴人所認應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行為,並經判處徒刑確定,仍不知悔改,足認品行不佳,且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上進,好逸惡勞,惟因被告所偷之物,價值非鉅,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依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三號、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十號判決,被告自九十年八月間起,迄至本件被查獲為止,即有多達九次之竊盜行為,足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正。另被告持以行竊用之鐵鑿,被告已否認為其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