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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四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郭書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四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毀,吸管壹支、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毀,吸管壹支、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強制戒治期滿,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一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止,在屏東縣萬丹鄉等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十六次,嗣先為警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在屏東縣萬丹鄉○○村○○路段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一只及吸管一支,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為警於屏東縣萬丹鄉夏北村下蚶一四六號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第一次為警查獲採驗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此外,並有海洛因殘渣袋一只、吸管一支、注射針筒一支扣案足佐,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送強制戒治期滿,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被告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際分別多次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亦係基於概括犯意,本應論以連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乃不另論。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往前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部分犯行起訴,未敘及事實欄一被告連續施用之事實,然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理。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致生危害於社會風氣,犯後於本院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含海洛因殘渣袋一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吸管一支、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海洛英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法 官 郭書豪

書記官 唐淑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四號於民國 92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