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八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七八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子廣號」膠筏(漁船統一編號:CTR─PT─三三九九號)進出港檢查簿上偽造之東港安檢所」印文拾肆枚、「莊乾三」署押參枚、「王鐘儀」署押貳枚、「錢宏吉」、「鍾玉堂」、「李明皇」、「曾朝欽」、「丙○○」、「乙○○」、「柯仲展」
、「薛煥民」、「林安宏」署押各壹枚及偽造之「東港安檢所」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為「子廣號」(漁船統一編號:CTR─PT─三三九九號)膠筏之所有人,原係在屏東縣東港鎮附近海域從事捕魚事業之漁民,其為駕駛膠筏出海從事捕魚作業而進出漁港時,均應持自存之進出港檢查簿(俗稱報關簿)向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第六一岸巡大隊第六一三中隊所屬之東港安檢所申報,經安檢所人員檢查許可後,方得進出漁港及依據膠筏進出港捕魚時數,向各漁船加油站申購政府補助之漁船用柴油,東港安檢所檢查人員准許申報時,除在漁民之進出港檢查簿上簽蓋進出港口時間、船員人數及檢查人員姓名外,並應在安檢所自存之報關簿上登載進出港口膠筏之編號、名稱、船員姓名、人數、進出日期時間及檢查人員姓名,以確實管制漁船之進出;詎甲○○與郭欽城(另案由檢察官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底某日,由郭欽城以每月新台幣一萬元代價,向甲○○租用前揭膠筏之進出港檢查簿及配油手冊,並由郭欽城等販油集團不詳姓名之人偽造「東港安檢所」印章一枚後,連續在「子廣號」進出港檢查簿上偽造該膠筏進出東港安檢所之安檢記錄(印文)及莊乾三、王鐘儀等執行安檢勤務人員之署押(如附表所示),再持向東港鎮內之滿豐漁船加油站及東隆漁船加油站詐購漁船用柴油,詳情如下:
1、九十一年三月二日,偽造該膠筏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起至同年三月二日上午七時二十分止進出東港安檢所之安檢紀錄,向滿豐加油站詐購漁船用柴油四千八百公升。
2、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偽造該膠筏自九十一年三月二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起至同年三月五日上午七時十分止進出東港安檢所之安檢紀錄,向滿豐加油站詐購漁船用柴油四千八百公升。
3、九十一年三月十日,偽造該膠筏自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上午五時起至同年三月十日上午五時二十分止進出東港安檢所之安檢紀錄,向滿豐加油站詐購漁船用柴油四千八百公升。
4、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偽造該膠筏自九十一年三月十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起至同年三月十三日下午六時三十分止進出東港安檢所之安檢紀錄,向滿豐加油站詐購漁船用柴油四千八百公升。
5、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偽造該膠筏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起至同年三月十九日上午五時止進出東港安檢所之安檢紀錄,向東隆加油站詐購漁船用柴油四千六百公升。
6、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偽造該膠筏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起至同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二十分止進出東港安檢所之安檢紀錄,向滿豐加油站詐購漁船用柴油四千八百公升。
7、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偽造該膠筏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五時三十分止進出東港安檢所之安檢紀錄,向滿豐加油站詐購漁船用柴油四千二百公升。使不知情之滿豐加油站及東隆加油站人員陷於錯誤,將總數三萬二千八百公升之漁船用柴油以每公升五.二八八元或五.○三八元之政府補助價格出售予郭欽城等人,再由彼等以一般市價轉賣他人,牟取不法利益達六萬八千六百二十元(以被告行為時甲種漁船用柴油價格每公升七點三四五元之價差計算),足生損害於莊乾三、王鐘儀等安檢人員及政府對漁船進出港管理與漁船補助用油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海岸巡防署人員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雖否認前揭犯行,辯稱:郭欽城收我的簿子,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云云。惟查:
1、被告於海巡署警訊中已自承「因為我已不出海作業了,所以租報關簿及核配油手冊給綽號欽仔作非法購買漁業用油,我每個月再向他收取約一萬塊租金」、「我知道報關簿及核配油手冊之紀錄是經過偽造的,但是為了生活只有同意由欽仔來幫我偽造報關簿及核配油手冊之紀錄以此法非法購買漁業用油」等語明確,核與被害人莊乾三、王鐘儀、錢宏吉、鍾玉堂、李明皇、曾朝欽、丙○○及乙○○等人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情節相符,參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承認其在海巡署所為供述均實在等情以觀,可認其與郭欽城就本件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後所辯,顯屬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2、此外,復有子廣號申請漁船補助油當日報關進出港紀錄暨安檢人員清查表、東港安檢所自存報關簿、子廣號進出港檢查簿、配油手冊及加油紀錄、「東港安檢所」印文及東港安檢所官士兵實施休假計畫表等文件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章印文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與郭欽城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偽造莊乾三、王鐘儀、錢宏吉、鍾玉堂、李明皇、曾朝欽、丙○○、乙○○、柯仲展(東港安檢所查無此人)、薛煥民(東港安檢所查無此人)、林安宏(東港安檢所查無此人)等人署押及偽造「東港安檢所」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前階段行為亦為行使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先後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接、罪名及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與連續詐欺得利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從一重依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年齡、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有「子廣號」膠筏進出港檢查簿上偽造之「東港安檢所」印文十四枚、「莊乾三」署押三枚、「王鐘儀」署押二枚、「錢宏吉」、「鍾玉堂」、「李明皇」、「曾朝欽」、「丙○○」、「乙○○」、「柯仲展」、「薛煥民」、「林安宏」署押各一枚,均沒收;偽造之「東港安檢所」印章一枚,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亦應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一、偽造之印章:
1、「東港安檢所」印章一枚
二、偽造之印文、署押:
1、「東港安檢所」印文十四枚
2、「莊乾三」署押三枚
3、「王鐘儀」署押二枚
4、「錢宏吉」、「鍾玉堂」、「李明皇」、「曾朝欽」、「丙○○」、「乙○○」
、「柯仲展」(東港安檢所查無此人)、「薛煥民」(東港安檢所查無此人)、
「林安宏」(東港安檢所查無此人)署押各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