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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六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楊中琪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如下: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至屏東縣長治鄉○○村○○路六六二之二號竊取白米二大包之部分,起訴書誤載其時間為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尚有未恰,應予更正。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五月之判決,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情節尚非重大、其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為適當,爰於被告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案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楊中琪

書記官 謝博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六號於民國 91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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