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六號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如下: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至屏東縣長治鄉○○村○○路六六二之二號竊取白米二大包之部分,起訴書誤載其時間為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尚有未恰,應予更正。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五月之判決,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情節尚非重大、其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為適當,爰於被告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案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