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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О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郭書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О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六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第四三九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零點伍公克沒收銷毀,注射針筒參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安非他命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毀,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海洛因零點伍公克、安非他命零點貳伍公克均沒收銷毀,注射針筒參支、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法方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執行完畢,前復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於五年內復於九十一年七、八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九日止,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在屏東縣縣林邊鄉○○村○○路一號住處,每二至三天施用海洛英一次,另施用安非他命共計三次,嗣先為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十六時許,在屏東縣林邊鄉○○村○○路一號查獲,並扣得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零點五公克、安非他命零點二五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英之注射針筒一支、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個,次為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十八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供施用海洛英之注射針筒二支,再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十六時三十五分,在屏東縣林邊鄉○○村○○路一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英之注射針筒一支,復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十六時二十五分,在屏東縣佳冬鄉○○村○○路一○四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英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採驗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另僅呈嗎啡陽性反應者,亦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此外,並有海洛因零點五公克、安非他命零點二五公克及其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五支、吸食器一個扣案足稽,而扣案海洛英、安非他命確係第一、二級毒品海洛英、安非他命,亦有初步檢驗報告單二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按,被告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際分別多次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亦係基於概括犯意,本應論以連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乃不另論。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十六時三十分往前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部分犯行起訴,未敘及事實欄一被告連續施用之事實,然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法方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可按,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與連續犯加重部分遞加重之。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致生危害於社會風氣,犯後於偵查中否認部分犯行,惟於本院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含海洛因零點五公克、安非他命零點二五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五支,其中除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十八時許為警查獲之二支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外(九十一年度檢總管九八八九號),其餘三支注射針筒及吸食器一個分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海洛英、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法 官 郭書豪

書記官 唐淑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О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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