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二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明知某「歐」姓真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報紙上刊登「辦門號送現金」之廣告,係招攬人頭向電話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俾達以優惠價格購買手機之目的,而無依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意思,竟因缺錢花用,與該「歐」姓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某時,共至高雄市鼓山區○○路二六二號中華電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文信服務中心,由該「歐」姓男子交付丁○○申購門號、手機費用,推由丁○○出面向該服務中心櫃台職員乙○○佯稱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搭配購買當月份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八十元低價促銷之NOKIA三三一○型手機(原價約五千五百元),致乙○○陷於錯誤,誤認丁○○有意與甲○○○公司訂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乃核發0000000000號之SIM卡及出售上述型號手機一支,丁○○取得手機後,隨即將之轉交予該「歐」先生持有,「歐」先生即支付丁○○五百元代價。嗣甲○○○公司另寄發「申請門號確認書」予丁○○時,丁○○旋向甲○○○公司表示係遭人冒名並未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造成中華電話公司受有三千九百三十一元之話機費用損失。
二、丁○○明知確曾於上述時地向甲○○○公司申請前述行動電話門號並購買優惠手機使用,為免除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之月租費及未依契約規定期限使用門號之違約金(即話機賠償費用),表明其確係遭人冒名向甲○○○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竟另行起意,基於誣告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十四時五十分許,至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向警員申告遭人冒名向甲○○○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犯偽造文書罪。嗣經甲○○○承辦人員乙○○指認該行動電話門號確係丁○○本人無誤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甲○○○公司職員乙○○、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甲○○○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同意書、切結書、電信費收據、中華電話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北高雄營運處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函文、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十四時五十分於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申告筆錄等各一份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與「歐」姓真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謀議,推由被告佯向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低價詐取手機,其等二人就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誣告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圖得小利之犯罪動機與目的、造成甲○○○公司之損害金額、所得利益不高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 訟程序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