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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九二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九二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膠塑管壹支沒收。

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八十八年間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潮州鎮○○路一一○號住處三樓房間內,以其所有之膠塑管一支,將安非他命挑入玻璃管內,點火燒烤玻璃管,用以吸取安非他命遇熱時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九時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其上址住處房間,扣得膠塑管一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述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二○三一八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及長榮大學檢驗確認報告各一紙在卷可證,此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又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可於五日內自尿液中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管檢字第○九二○○○一四九五號函在卷可佐。此外,復有塑膠管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應可確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制期滿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押在案之塑膠管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管及相關之點火工具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現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將海洛因二小包(淨重○點一三公克,包裝重○點三○公克)藏置在其位於屏東縣潮州鎮○○里○○路一一○號住處三樓房間床頭櫃與牆壁縫間,為警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九時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時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對第一級毒品有事實上之支配力而言,如行為人在其管領監督之範圍內,自始不知有毒品之存在,難認其對毒品有支配力,即無構成該罪之餘地。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以扣案之白粉二包均含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二四○○○二七一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可證。被告雖辯稱該二小包海洛是人在正監所之「蕭正川」所有云云,但其所述「蕭正川」之人未在監所,有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法務部在監在所人犯查詢表二紙可憑,而扣案之海洛因又係警員在被告房間床頭櫃與牆壁縫間取出,自應認係被告持有無誤等為論據。

四、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房間內藏有海洛因,該毒品應該是丁○○藏放的,我記錯了他的名子,因為他有施用海洛因,且只有他到過我房間,所以我認為毒品是他的,況且我只有施用安非他命,沒有持有海洛因之必要。等語。

五、經查:

(一)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警員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九時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被告位在屏東縣潮州鎮○○路一一○號三樓房間時,搬移房間內靠牆之茶几後,發現藏置在茶几與牆壁間縫隙之白粉二小包(淨重○點一三公克、包裝重○點三公克),該二小包白粉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本件查獲之警員乙○○、丙○○證述查獲海洛因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海洛因二小包、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二四○○○二七一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及查獲時攝得之相片三幀在卷可佐。

(二)被告於偵訊中固指稱海洛因是「蕭正川」之人所有,該人可能在強制戒治中等語,檢察官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之資料後,因查無「蕭正川」之人,乃認被告此部分所述不足採信。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指稱:「海洛因應是丁○○所有,我記錯名子,該人現在監所」等語,本院查核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後,發現確有丁○○之人,其後傳訊丁○○與被告對質,均供稱其等係朋友關係,參照被告於警、偵訊時所述「川仔」、「劉正川」或「蕭正川」之綽號或人名,與「丁○○」名子發音相同,被告供述記錯丁○○姓名等語,應可相信,其於警、偵訊所指之人應是丁○○無誤。

(三)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二小包係丁○○所有,由丁○○於九十二年八月間攜至上址房間找尋被告時,因另欲參加友人喪禮不想攜之外出,乃私下插藏在茶几與牆壁縫隙間,被告並不知道等情,業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乙○○證述查獲海洛因之地點相符(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證人丁○○證述毒品由其親自藏放等語,已非無據。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每日施用海洛因約五、六次,其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且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中,有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三號裁定在卷可證,則丁○○每日施用海洛因次數非少,隨身攜帶海洛因不足為奇,其供述因欲參加友人喪禮不欲攜帶毒品,而將之插藏在被告房間內,亦不違常情,是證人丁○○所述,應可相信。被告辯稱海洛因非其所有,應該是丁○○所有等語,即屬有據。

(四)被告始終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而其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上述,被告既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情形,其有無持有海洛因之必要,實值懷疑。再本件係被告之父林昭明帶同員警至三樓房間敲門且聲稱警察在場,約一分鐘左右被告才開門由警員進入房間搜索,是時被告身著短衫似在睡覺,而房間內設有通往戶外之窗戶並設有衛浴設備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乙○○、丙○○證述查獲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告於搜索前既經其父告知員警在場,如知悉房間內藏置海洛因毒品,於開門前可將毒品藏置在更秘密之地點,或將之丟棄戶外或利用衛浴設備湮滅之,以避免警方搜查,豈有將毒品插藏在茶几與牆壁之間,由員警輕易查獲之理,被告應不知有該毒品之存在,是依首揭說明,被告對該等毒品並無支配力,而無構成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名之餘地,公訴人僅以海洛因係在被告房間內查獲,即認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尚嫌速斷。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可相信,本件海洛因既非被告所有,其亦不知居住之房間內有海洛因存在,對該毒品即無支配力可言,與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述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 官黃國永

法 官翁世容

法 官林昌義

書記官 潘美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九二號於民國 93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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