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六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一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常業重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二罪合併執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年四月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於九十年間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毒偵字第一五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十六時五分許止,在其位於屏東縣恒春鎮○○里○○鄰○○路三十一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五分許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在其上址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十六時五分許,警方另案在屏東縣恒春鎮○○路十七號「墾丁青年活動中心警衛休息室」執行搜索時,見其行跡可疑,向前盤查時在附近地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一點一公克),經徵得其同意後搜索上址住處時,再扣得海洛因一包(毛重五公克)、注射針筒一支、生理食鹽水三瓶及空夾鏈袋三十一只等物,警方並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恒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此有屏東縣衛生局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一○三五四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證,此均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方法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應可認定。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毒偵字第一五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一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間因常業重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二罪合併執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年四月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八六號裁定各一紙在卷可供參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上述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併遞加重之。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期間之長短、施用毒品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押在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四點四三公克,包裝重一點一八公克),為檢察官偵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之重要證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押在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生理食鹽水三瓶及空夾鏈袋三十一只,被告否認係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上述物品均屬被告所有,亦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十六時五分許回溯七十二小時之某時止,在不詳地點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許,在屏東縣警察局恒春分局採尿送驗查獲,因認被告涉犯連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無非以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一○三五四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為主要論據。被告則僅承認於上述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否認有其餘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而上述檢驗結果雖可供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證據,但在別無其他證據證明下,不能以該檢驗結果逕行推論被告其餘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即不能證明被告其餘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行,依上述說明,本應對於被告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但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