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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八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松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八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拾陸點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紙袋壹個、皮包壹只、吸管貳支、大夾鏈袋伍拾貳個、小夾鏈袋伍拾柒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依指揮書應執行至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監,嗣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七三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停止戒治出所,嗣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某時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十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屏東縣枋寮鄉隆山村隆山二五九巷八一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鄉○○路地利村老人活動中心前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八公克、分裝施用毒品之吸管二支、注射針筒一支、大夾鏈袋五十二個、小夾鏈袋五十七個、紙袋一個、裝前開毒品用具之皮包一只。經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淨重十六點六四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一支、吸管二支、大夾鏈袋五十二個、小夾鏈袋五十七個、紙袋一個、裝有前開毒品用具之皮包一只扣案可稽,被告甲○○右揭時地遭查獲時採得尿液經送屏東縣衛生局鑑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二0二0七號煙毒及藥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附卷可參,堪信為真。經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七三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停止戒治出所,嗣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被告在監在押查註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按,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甲○○為施用而持有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上開連續多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施用毒品時間之長短、對於法益及其個人身體健康侵害之程度、其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依指揮書應執行至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監,嗣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被告在監在押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素行欠佳,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扣案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為純度百分之三0點七二,淨重十六點六四公克,純質淨重五點一一公克之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吸管二支、注射針筒一支、大夾鏈袋五十二個、小夾鏈袋五十七個為被告甲○○持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扣案紙袋一個、皮包一只為被告甲○○供持有毒品犯罪使用之物,並均為被告甲○○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陳松檀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八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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