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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九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楊萬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九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八號),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壹只,沒收並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壹只,沒收並銷燬之,注射針筒及吸管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績經評定為合格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嗣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四號為不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四月間起,迄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二十三時許止,在屏東縣萬巒鄉○○村○○路二三之四號住處,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施打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及自九十二年二月間起,迄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二十三時許,在前揭住處,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以火烤成煙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其父親賴德家向警方報案,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同意搜索上開住處,而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吸管各一支及含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一只,始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供施用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吸管各一支及含海洛因殘渣袋之夾鏈袋一只可稽,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九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為警查獲時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績經評定為合格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嗣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四號為不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資料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該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另扣案被告所有之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一只(因與海洛因殘渣合而為一,無從分離,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吸管各一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楊萬益

書記官 呂坤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九號於民國 92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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