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七О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七О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六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一○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執行完畢。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三月十九日止,在屏東縣潮州鎮○○路二二巷八號友人莊清松(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居住處,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及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中,再引火燒烤吸食器之下方,待安非他命霧化成氣體後,以口、鼻吸入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三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在上址,為警循線查獲,復採尿送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嗣甲○○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三號裁定送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經警採尿初驗及複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及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第一○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執行完畢,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三月十九日止,在屏東縣潮州鎮○○路二二巷八號友人莊清松居住處,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三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在上址,為警循線查獲,復採尿送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嗣被告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三號裁定送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看守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屏所衛字第○九二○○○三八九七號函所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二一九三○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修正前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原區分為第一次犯、五年後再犯、五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修正後刑事處遇程序僅區分為初犯、五年後再犯及五年內再犯,修正前後之刑事處遇程序雖有不同,然被告甲○○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係屬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係屬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均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及法院依法審判,而同條例第十條有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法定刑,並無任何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長期施用毒品對於本身及家庭均造成相當之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