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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九三號

過失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潘正屏林世民許瀞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九三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係大客車司機,負責駕駛大客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下午十五時五十分許,駕駛「國華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所有車號GG─二五六號之大客車,乘載中美和石油化學公司工廠之員工,沿屏東縣潮州鎮○○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中山路與新生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擬右轉南向進入新生路之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為晴天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障礙等情況,並非不能注意,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於上開路段車行方向之號誌轉為綠燈後隨即貿然右轉,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八五五─九二二二號輕型機車後載其女戊○○,同向在丁○○所駕車輛右側車道直行,擬由西向東方向直行通過中山路與新生路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處為交岔路口,可能有車輛駛出或轉彎之車前狀況,見其車行方向之號誌已轉為綠燈即逕行驅車進入該交岔路口,因突見丁○○所駕駛之上開大客車向右轉彎,見狀為閃避之,故緊急剎車,因而失去平衡、人車倒地,致後座之薛玉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然丁○○並未察覺上情而繼續駛離,直至警方接獲報案並根據路人陳振國提供肇事車輛之車號,始於翌日將丁○○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戊○○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駕駛大客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當日伊係依規定右轉,並無任何過失,且亦未感覺到有擦撞告訴人所乘坐之機車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戊○○雖於警、偵訊中均指稱:上開大客車擦撞到伊所乘坐之機車,因而人車倒地云云,然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詰問其遊覽車有無撞到機車時,其遲疑後方回答:有;檢察官復詰問:大客車係何部位撞到機車時,其答稱:伊不清楚碰撞到何部位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又經檢察官詰問告訴人兩車擦撞時聲音是否很大及其是否聽的很清楚時,告訴人均於停頓後方答稱:兩車擦撞時,伊有聽到碰一聲,伊聽得很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此核與其母甲○○經隔離訊問時證稱:伊沒有聽到有擦撞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頁)顯不相符。另證人即案發當時在事故現場之陳振國於偵查中到庭證稱:伊沒有看到告訴人母女遭大客車擦撞等情(見偵查卷第十七頁),況告訴人之母甲○○於警訊中亦自承:機車無明顯之損害等情(見警卷第六頁正面),且觀之警訊卷及偵查卷內所附事故發生後所攝之大客車照片十一張亦均無任何刮痕或擦撞痕跡(見警訊卷第十八頁、偵查卷第八頁),並經到場處理本件事故之警員鍾永能於偵查中到庭證稱:伊是接到報案後才去現場,是根據有路人看到車牌,翌日才通知被告到案,被告之車子有開來讓我們檢視,看不出有擦撞之痕跡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頁),是本件事故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並未與告訴人所乘坐之機車有發生擦撞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堪採信。

㈡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貿然右轉,致告訴人為閃避緊急剎車,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指稱:當時已經綠燈,渠等在直行行駛中,對方則要右轉,::,倒地後,伊受有前揭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核與告訴人之母甲○○證稱:當時伊騎乘機車載女兒沿中山路直行,到達新生路口等候綠燈,綠燈亮時要起步,伊看到對方大客車要右轉新生路,當時兩車相距約五公尺,伊就馬上剎車,::,人車倒地後,伊女兒左腿骨折受傷等情相符(見警卷第五頁反面、本院卷第五十八頁);並經證人陳振國到庭結證稱:當時伊騎乘機車在新生路上等候綠燈,大客車從中山路右轉新生路,轉過之後,伊就看到告訴人所乘坐之機車倒地,伊遂打電話叫救護車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十七頁)。此外,告訴人於本案事發當日即至高雄紀念醫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醫,亦有該醫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復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發生後所拍攝之現場相片四張(見警卷第十六至第十七頁)在卷可按,故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貿然右轉,致告訴人之母甲○○為閃避之而緊急剎車,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六款定有明文,而當時情況復非不能注意,被告既考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悉,亦為其所應注意,且當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情況,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按,竟疏未注意上開關於交通安全之規定,而違規右轉,致告訴人之母為閃避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因而緊急剎車,致人車倒地,故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灼然至明,是其所辯伊係依規定右轉,並無任何過失於云云,不足採信。另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亦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書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人受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至告訴人之母甲○○騎車行經事發地點前,如注意車前之人、車動態,採取安全之減速或剎停措施,當可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堪認告訴人之母甲○○騎乘機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對於其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受傷害之發生與範圍之擴大,亦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係以駕駛大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未有其他刑案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查,足認被告素行尚佳,此次犯行肇致告訴人受有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所生損害尚非甚鉅,且搭載被害人之母與有過失,而公訴意旨所訴被告涉犯肇事逃逸部分不能證明(詳後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及告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車與告訴人所乘坐之機車發生擦撞後,明知該車禍已造成告訴人受傷,竟未停車處理,反而逕自離去,直至警方接獲報案並根據路人提供被告所駕駛之車號,始於翌日將被告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行為人之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但仍須知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猶予逃逸,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肇事逃逸罪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之甲○○、陳振國、鍾永能之證述,及道路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診斷證明書一紙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始終堅詞否認有駕駛汽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日伊不知道有肇事等語。經查:

㈠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並未與告訴人所乘坐之機車有發生擦撞之情,已如前述。又證人即案發當日乘坐上開大客車之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是在中美和石化公司上班,伊記不清楚本件事故發生時間,是被告於案發後一個星期問伊,伊才回想當天的事情,當天伊是上中班,在廣東路上車,從上車到公司均不知道有發生車禍,長期以來該車都是緊閉門窗且開冷氣等情(見本院卷第六十九頁至七十一頁);及證人即案發當日乘坐該大客車之丙○○結證稱:被告係公司外包之交通車司機,每天至公司上班都會經過潮州,當天是上中班,在棒球路上車,伊通常一上車都閉起眼睛休息,當時車窗亦依往常規定密閉且打開冷氣,從上車至坐到公司這段期間內,沒有聽到有異常聲音,所以也沒有睜開眼睛看發生何事,車上乘客亦無告訴司機有發生車禍,被告開車經過潮州後,行車速度仍依正常速度,被告神情亦無異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至第六十八頁);又證人即當時在事故現場之陳振國證稱:伊不記得遊覽車有無停下來再駛走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而證人即告訴人之母甲○○亦證稱:伊不知道被告是否知悉發生本件車禍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足認被告並未查覺告訴人及其母因其肇事,致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情。

㈡是以,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足證明被告有於右開時、地發生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當日伊並不知道有肇事等語,應足採信,則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肇事逃逸犯行,則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林世民

法 官 許瀞心

書記官 蔡雅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九三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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