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二五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先與黃雅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二十四時許,在屏東市○○路與成都路口,由黃雅萍附載甲○○,駕駛甲○○竊得之車號PKP─五三一號機車為交通工具(涉嫌竊盜罪部分另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中),見丁○○騎乘機車停於路旁以行動電話與他人通話中有機可乘,遂由甲○○下手搶奪丁○○掛於機車吊環上之手提袋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元、女用勞力士手錶一只、身分證、健保卡、存摺、金融卡等物,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並將該手提包及證件丟棄至屏東市○○○路一八七號之萬年溪中。(二)復與黃雅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絡,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九時三十五分許,在屏東市○○路六十一之七號前,由黃雅萍駕駛前開機車附載甲○○,見乙○○持有皮包行走有機可乘,遂由甲○○下手搶奪乙○○掛右手之皮包一只,內有美金一千四百元、硬幣四十元、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得手後將美金並將美金一百元贈予李旭明,其餘美金持至屏東市○○路六十八號寶德銀樓兌換新台幣後並其所搶得之硬幣花用。(三)末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十九時十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五十號屏東市迦南基督長老教會前,甲○○一人駕駛前開機車,趁丙○○不注意之際,飛車搶奪丙○○放在機車腳踏板之手提包一只,內有現金二千元、健保卡及身分證等物,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並將該手提包及證件丟棄至屏東市建國國小旁之萬年溪。甲○○犯罪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乃於另涉竊盜案件偵訊中主動於向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屏東縣警察局自首而接受裁判。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經核與被害人丙○○、丁○○、乙○○,證人李旭明指證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照片二十幀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甲○○與黃雅萍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事實欄一(二)之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犯罪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乃於另涉竊盜案件偵訊中主動於向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即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屏東縣警察局警員謝維堂、謝昊恩證述在卷,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部分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既經移送併辦,且與前開事實欄一(三)搶奪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茲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搶得物品之價值及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以搶奪他人隨身之皮包、財物,有使被害人失去平衡倒地,甚至遭到拖行之危險,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危害甚高,且其行為破壞社會之安寧與秩序,惟其於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