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蔡將葳
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記載借貸資料及金額利息小白紙共拾壹張、空白計算紙貳本、空白本票壹本、黑色皮包壹個、秘書打印台壹盒、釘書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文霖」綽號「林仔」、「信仔」、「溫仔」等成年人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由「林仔」等人在報紙上登載「您缺錢用嗎?您相信月息一分半嗎?有票即可,無票亦可、退補亦可,速電○八─0000000」、「農保、健保可皆可借、工作者打七折、每月一期,八萬內○八─0000000」等廣告經營地下錢莊,乘不特定人需錢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甲○○並與地下錢莊成員約定以每件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負責向債務人催討本息,並恃以維生,並以若未能繳納利息,借款人可以自己名義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一支供地下錢莊使用即可扣抵利息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方式,趁丁○○、丙○○、乙○○等人因經濟困難急需用錢週轉時,分別於下列時、地貸予款項,並向丁○○等人分別取得相當於年息百分之一百十四以上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一)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在丁○○位於高雄縣岡山鎮○○里○○路一○○之二號之住處,由「溫仔」出面,先貸予款項六萬元予丁○○,並言明以十天為一期,一期利息為二千元,由丁○○先行簽發本票,交付予其等供作借款之擔保,且依所貸款項,次日起即依約償還本息至清償完畢為止,丁○○並陸續向該地下錢莊貸款,並償還本息,而交付與原本顯不相當年息相當於百分之一百二十二之重利,嗣丁○○總計尚欠地下錢莊十萬元之本金,而開立面額二十一萬之本票供擔保,嗣由甲○○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至丁○○之住處追討本息時,未遇丁○○,乃由丁○○之兒媳庚○○先行償還本金二萬五千元予甲○○後,復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十八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省道旁之麥當勞,償還本金一萬元予甲○○,並開立面額一萬元之本票六張、一萬五千元之本票一張,而由甲○○當場交還面額二十一萬之本票予庚○○,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二十時許,在丙○○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二十一號之住處,由「林仔」出面,貸予丙○○八萬元,先由丙○○開立一張面額八萬元及一張二萬元之本票、保管收據一張供擔保及預扣利息二萬五千元後,並以丙○○之身分證一張、印章一枚、戶口名簿、信用卡三張、提款卡二張等物品作為擔保,並言明以十天為一期,一期利息二千五百元,次日起即由借款人丙○○按期支付利息,直至本息償還完畢為止,而取得年息相當於百分之一百十四之重利,嗣因丙○○無力繳納利息,乃由甲○○出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帶同丙○○至屏東縣鹽埔鄉和信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一支,復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帶同丙○○至①和信電信公司屏東市○○路之特約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②至和信電信公司自由路之特約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③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屏東市○○路之特約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④至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泛亞電信公司)屏東市○○路特約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⑤至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屏東市○○路特約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
⑥至泛亞電信公司屏東市○○路申辦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共七支門號並搭配二支手機交由甲○○以扣底利息、保管及免費使用,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二十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藝術館前,由自稱「林仔」之人出面,貸予乙○○三萬元,並言明以十天為一期,一期利息為四千五百元,由乙○○先行簽發本票,交付予「林仔」供作擔保,並於同年九月十六日二十時許,由「林仔」出面,在前址交付款項予乙○○,乙○○並依約支付一期利息嗣並清償本金,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年息相當於百分之五百四十八之重利。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十九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二十一號為警據報後當場查獲,並扣得戊○○所簽發本票四張、庚○○所簽發本票七張、丙○○萬泰銀行信用卡消費帳單三張、丙○○和信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一張、己○○和信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一張、庚○○身分證影本一張、記載借貸資料及金額利息小白紙共十一張、空白計算紙二本、空白本票一本、黑色皮包一個、秘書打印台一盒、釘書機一台、戊○○車牌號碼AS─一一八○號自小客車行照影本一張、西門子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一支、摩托羅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一支等物。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關於丁○○部分,我確實有向他收取金錢,本票,並且有歸還他本票,給他兒媳婦,那是他兒媳婦要幫他,我不知道他欠地下錢莊錢,那是林仔叫我去處理,我是依林仔指示做,我不清楚林仔和丁○○是何關係。丙○○部分,是林仔打電話給我,叫我帶他去辦手機,因為她要辦之前,有告訴我,林仔告訴他,辦壹支手機可抵壹仟元,林仔在電話中,也有跟我說,帶丙○○辦手機,可抵她欠他的錢。乙○○部分,我不清楚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丁○○、庚○○、乙○○、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中指述歷歷,復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扣案足佐。
(二)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再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施之行為負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查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迭供稱伊亦係因之前向綽號「林仔」經營之地下錢莊借款無力償還始受僱代為收取利息等語,足見被告顯明知經營「地下錢莊」之「林仔」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數人,係以乘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業,乃其仍與地下錢莊成員約定代收款項,足見其已參與常業重利收取利息之構成要件行為,再就乙○○部分,被告既持有乙○○之相關借貸資料,足見就此部分,亦在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犯意聯絡範圍內,自應就此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被告與綽號「林仔」、「信仔」、「溫仔」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數人有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三)被告既係以如右揭事實欄所記載之計算方式計算利息,顯已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規定週年百分之二十之法定利率甚鉅,自屬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被害人丁○○等借款係三至八萬元之小額借款,均僅係短期借款,乃丁○○竟簽發遠超過本息之二十一萬本票一紙以供擔保,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指稱因急迫需要這筆錢來繳房租而借款等語,乙○○於警訊亦指稱係因缺錢急用不得已才向地下錢莊借款等語,且丁○○均願意負擔前揭百分之一百十四以上之高利,足見被害人丁○○等人於借款之初,顯有急迫之情形,始願承擔高利透過向「林仔」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借款。再被告於警訊供稱係以每件五百元之代價為綽號「林仔」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催討重利,則被告顯係反覆以此營利謀生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其與綽號「林仔」、「信仔」、「溫仔」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數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係本案重利犯行之主謀,惟其不思循正當工作賺取所得,竟受僱於地下錢莊代為催討帳款為生,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記載借貸資料及金額利息小白紙共十一張、空白計算紙二本、空白本票一本、黑色皮包一個、秘書打印台一盒、釘書機一台等物,係共犯綽號「林仔」之人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係共犯所有供共同犯常業重利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庚○○所簽發本票七張、丙○○萬泰銀行信用卡消費帳單三張、丙○○和信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一張、庚○○身分證影本一張、西門子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一支、摩托羅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一支等物,均係被害人丙○○等清償或借款之證明、擔保,依法尚得向其收取該筆借款及不超過法定利率(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利息,且非違禁物,另戊○○所簽發本票四張、己○○和信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一張、戊○○車牌號碼AS─一一八○號自小客車行照影本一張核與被告所犯常業重利罪無關(詳後述),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與綽號「林仔」、「信仔」、「溫仔」等人承前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某時,在戊○○位於高雄市○○區○○里○○路三二七之一號之住處,貸予戊○○六萬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利。復在不詳時地貸予己○○不詳款項後,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利,嗣因己○○無法繳納本息,遂由甲○○出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帶同己○○至設於屏東市○○路之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信公司)特約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一支及至屏東市○○路和信電信公司特約服務中心申辦不詳門號。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犯常業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次按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而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包含「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
(三)訊據被告甲○○辯稱:戊○○部分,我是依林仔指示,叫他寫本票。己○○部分,我是依林仔指示,帶他去辦手機,林仔說以他的名字不能辦手機,所以才叫己○○去辦等語。經查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伊未曾向他人借貸,辦理門號給林姓男子使用係因該人平常請伊喝酒,不認識甲○○等語,證人戊○○於警訊證稱伊係因欠他人賭債而開立本票等語,而公訴人於證據欄內亦並未以戊○○、己○○之指述為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證據,再共犯「林仔」等人亦未查獲,則被告及綽號「林仔」等共犯究係於何時貸予戊○○、己○○如何之款項,又約定如何之利息,有無乘戊○○、己○○急迫、輕率、無經驗等情均無從證明,從而公訴人對被告此部分犯嫌所舉之證據,未足使本院得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因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常業重利罪)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