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霰彈口徑gauge參顆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其不詳姓名朋友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具殺傷力制式獵槍霰彈三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上述子彈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屏東縣潮州鎮○○里○○路一五一號居處接受「阿源」請託,代為收藏上開子彈,復因故將子彈置於車號FA─二二0一號自小客車之置物箱內,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該車行經屏東縣潮州鎮○○里○○路段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前述獵槍霰彈三顆。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有於上述時地寄藏獵槍霰彈三顆之事實坦承不諱,又扣案子彈三顆經送驗結果,均係口徑gauge制式霰彈,子彈全長約五八‧三公釐,其中二顆重三五‧三公克,另一顆重三九‧六公克,彈頭形狀(結構)為霰彈粒,認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刑鑑字第0九二000五七0七號函文附卷可稽,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上述霰彈照片數張在卷可資佐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本件被告既係為他人寄藏子彈,自應僅就寄藏之行為予以包括評價,不另論持有罪責,公訴人認應依同法第七條第四項之持有彈藥罪處罰,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寄藏之霰彈殺傷力雖較一般子彈為大,然因數量僅有三顆,且時間為期不長,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尚非十分重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制式霰彈三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